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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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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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XX、原审第三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明、代理审判员翁王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童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童XX与第三人资溪县宁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原告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赣F×××××/赣F×××××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该车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同日,赣F×××××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人民币1758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2年8月9日,赣F×××××挂车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人民币9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4月9日,案外人王祥升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承运案外人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托运的一批革基布从松阳至温州。车辆行至G1513高速往温州方向55km+200m处时,因驾驶员未按规范文明、安全驾驶,致使车上货物散落,车辆擦边护栏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货物本身损失及整理货物、打捞落水货物费用共计人民币61300元,此外,事故还造成拖车施救费损失人民币5700元。原告就前述损失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车上货物系因包装不善导致甩货,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书、实物出库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领(付)款凭证、施救费发票、拒赔拒付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未按规范文明、安全驾驶,致使车上货物散落。车辆擦边护栏所造成货物本身损失及整理货物、打捞落水货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其发生的事由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原告方所投保的该险种是属于列明式保险责任,列明式的保险责任有六种,列明的保险责任以外的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予以有力证明。被告举证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由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XX赔付款人民币61300元、拖车施救费损失人民币57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属于列明式责任风险,被上诉人的因驾驶员未文明驾驶致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货物本身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已提供照片和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对以上事实作出认定,有悖于事实和合同的约定,最终扩大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要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童XX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装运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而拒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拒赔理由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程序中,原审第三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所涉事故系因上诉人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致使货物散落而造成损失。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于列明式条款,若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列明范围内,对该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但就该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就该内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本次货损的原因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允平
审判员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翁王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