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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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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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白河县。组织机构代码22322045-7。
负责人李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兴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皮兴涛、被上诉人柯XX及委托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0日柯XX驾驶陕G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张绪春,由白河县城关镇往冷水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748公里+34.4米(小地名麻虎镇店子沟口)处,车辆从公路左侧(以车辆行驶方向计)驶出路面,沿路外空场及菜地向前驶出9.4米后,车头正面撞至管万啟住宅东侧墙体上,造成柯XX受伤、张绪春当场死亡、管万啟房屋及陕G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白公交认字第(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XX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XX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右眼睑裂伤、鼻骨骨折、脑挫伤,支付医疗费41307.96元。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
原审还查明,柯XX于2013年10月19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实习期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4日陕G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号PDXXX01361240000012183),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柯XX支付上述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柯XX提供了上述保险的保险单,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4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未随保险单附相应保险条款,未在保险单上或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提示,并且未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原审认为,柯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4万元。柯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柯XX提供了机制保险单,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与柯XX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时,该公司仅向柯XX提供了保险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单上或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提示、随保单附格式条款以及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产生效力,即本案柯XX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免除赔偿责任和免赔比例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柯XX赔偿保险金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柯XX损失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柯XX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柯XX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原审法院回避法律的明确规定,认定上诉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柯XX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精神,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认可“柯XX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柯XX提供了保险单,但未随保险单附相应保险条款,未在保险单上或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提示,未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故上诉人没有履行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柯XX损失40000元,其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