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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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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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负责人:林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X,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XX,被上诉人蔡X甲委托代理人谢X、蔡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蔡X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蔡X甲系粤UX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2日,蔡X甲为粤U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金额为人民币1098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二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6日20时40分左右,蔡镇州驾驶投保车辆乘载陈楚刁、蔡晓圻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府前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潮汕线东凤镇府前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林冬妹驾驶粤DY号轿车沿潮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导致陈楚刁、蔡晓圻受伤和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4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5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镇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冬妹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楚刁、蔡晓圻无事故责任。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UX号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38225元。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蔡X甲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蔡X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0025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粤UX号轿车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有派员到场进行查勘,也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粤U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29675.01元。蔡X甲单方委托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没有事先告知某保险公司,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进行确认,所以对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同意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对粤UX号轿车因本案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X甲为其粤UX号轿车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10月6日晚,蔡镇州驾驶投保车辆乘载陈楚刁、蔡晓圻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政前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潮汕线东凤镇府前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林冬妹驾驶粤DY号轿车乘载张跃猛及三个小孩沿潮汕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蔡镇州驾车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林冬妹驾车时,疏忽大意,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楚刁、蔡晓圻受伤和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镇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冬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楚刁、蔡晓圻无事故责任。
关于粤UX号轿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蔡X甲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蔡X甲也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蔡X甲的申请,按照某保险公司查勘核定的粤UX号轿车的车损项目重新评估,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潮州冠潮(2015)第0312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粤UX号轿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4740元。本次评估用去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对上述评估报告书,蔡X甲提出价格偏低,某保险公司提出价格偏高。
原审法院认为,蔡X甲为其机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粤U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4740元,连同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5940元,应由粤DY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3394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系粤UX号轿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因此该赔偿款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9800元的范围内偿付还蔡X甲。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同意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应对粤UX号轿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蔡X甲也否认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对其进行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O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蔡X甲人民币33940元。(二)驳回蔡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蔡X甲承担人民币1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78元。上述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已由蔡X甲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还蔡X甲。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蔡X甲所有的粤UX号轿车仅负主责,即其所应自行承担的车损责任仅为70%,剩余30%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车粤DY承担。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也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赔偿处理相关事项已用黑色字体加粗进行了提示。另外,蔡X甲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其阅读了保险条款,明确赔偿处理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改判。
蔡X甲答辩称:蔡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X甲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蔡X甲作明确说明。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有责任分担的,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再向相对人追偿。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在投保时,蔡X甲清楚免责条款并签名确认。蔡X甲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蔡X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有否作出明确说明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担责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有否作出明确说明问题。涉案投保单、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法定说明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事项”栏标注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前述“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就免责条款向蔡X甲作出明确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担责范围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事故中,蔡X甲所有的粤UX号轿车负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车粤DY号轿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可获赔偿,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先期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相应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予以先行赔付,而后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偿。本案事故造成粤UX号轿车损失人民币35940元,应由粤DY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2000元,余额人民币339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9800元的范围内赔付蔡X甲。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慕成
审判员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陈俊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奕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