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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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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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代表人:林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孙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9日,周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周XX驾驶陈华所有的粤UXXX11号小车沿新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华酒店前路段,为避让行人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护栏修复费用人民币13750元,周XX在交警调解下已付清。2、由于粤UXXX11号小车严重受损,车主陈华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粤UXXX11号小车维修定损金额一次性按人民币34000元包干修复不回收旧件确定,周XX对车辆予以修复,但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因此车主陈华要求周XX支付修复费用。3、车辆拯救费用人民币300元,周XX已支付;4、停车费用人民币400元,周XX已支付;5、车辆贬损费人民币30000元,周XX已向车主实际支付。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8450元,除修复费用外,其余共人民币48450元已全部由周XX支付。粤UXXX11号小车于2014年5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444510000014128,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444510000008888,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784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出险后,周XX没有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发生39小时后才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现场的情况。之后便按照正常程序由鸿远风险保障顾问有限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员的调查结果,发现存在驾驶员掉包的一个事实,根据驾驶员周XX所说,事故当晚是跟车主陈华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往宵夜店,在他驾车发生事故后又立即打电话给朋友李科达前往帮忙,但是根据周XX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通话记录,却显示李科达主动呼叫周XX,而且根据车主陈华的询问笔录他当晚是一个人前往宵夜店,并不是周XX所说的跟周XX一同前往。根据调查员现场询问目击者,附近群众反映当时的驾驶员是一个人,一下车就拨打电话,跟周XX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不符合。结合其他的调查材料,某保险公司发现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周XX,而是存在驾驶员掉包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的驾驶员进行掉包,故意伪造现场,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的原因,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UXXX11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华。2014年10月22日2时30分,合法驾驶员周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华酒店前路段,为避让行人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更换及维修费共人民币13750元。2014年11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陈华、周XX达成调解协议:1、护栏修复费等13750元由周XX负责,周XX车损、停车拯救费自负;2、赔偿款当场付清,事故结案。调解协议签订后,周XX支付护栏修复费人民币13750元、拯救费人民币3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华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2014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和陈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甲方(某保险公司)承保乙方粤UXXX11号东风日产DFXXX65VAKL轿车(保险单号码为PDXXX0144510000008888,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于2014年10月22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严重受损。事故性质转调查组调查。现甲乙双方就本车车损事宜暂作协商,本车车损协商结果不做索赔依据,最终依据调查结论为准:一、粤UXXX11号车车损由乙方自行维修;二、粤UXXX11号车受损定额一次性按人民币叁万肆仟圆整(34000元)包干修复不回收旧件确定,提供验车相片以及发票,今后不再追加任何维修费用;三、乙方提供本事故索赔材料;四、甲方根据调查报告结论,结合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周XX将被保险车辆修复。某保险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至今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粤UXXX11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华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法的驾驶员周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粤UXXX11号小轿车受损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陈华、周XX达成调解协议:1、护栏修复费等13750元由周XX负责,周XX车损、停车拯救费自负;2、赔偿款当场付清,事故结案。后周XX支付护栏修复费人民币13750元、拯救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5日车主陈华同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虽然阐明“事故性质转调查组调查。现甲乙双方就本车车损事宜暂作协商,本车车损协商结果不做索赔依据,最终依据调查结论为准”,但仍自愿达成“粤UXXX11号车受损定额一次性按人民币叁万肆仟圆整(34000元)包干修复不回收旧件确定,提供验车相片以及发票,今后不再追加任何维修费用”的赔偿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即该协议书自2014年12月5日起已生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义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陈华人民币34000元。因周XX已将车辆修复,现由周XX主张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人民币34000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而清远市弘远风险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20日才作出《调查报告》,时间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某保险公司现以《调查报告》结论为由拒赔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驾驶员进行掉包,故意伪造现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XX已支付护栏修复费人民币13750元、拯救费人民币300元,故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两项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停车费,周XX没有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华与某保险公司已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4000元,故周XX车辆贬损鉴定的申请及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05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周XX负担人民币34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39元。该款已由周XX垫付,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39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周XX。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事故疑点重重,存在驾驶员顶包的事实。第一,根据现场照片所显示,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可见当时撞击力之大,但驾驶员却毫发无损。第二,根据周XX所述,当时发生事故后,就立刻致电朋友李科达到现场帮忙,李科达到达现场后便帮他报警。但根据其通话清单记录所显示,事故发生后是李科达多次打给周XX,且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处理时,声称来帮忙的李科达已不知所踪。结合其他证据,周XX不是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次事故作出拒赔处理。(二)某保险公司与陈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合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已经说明该案事故性质转调查组调查,双方明确约定先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该定损结论并不作为索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最终根据调查报告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结论。因此该协议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结论并没有违反该协议的约定。
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及周X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保险人陈华为其粤UXXX11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XX系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有关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其支付,被保险人陈华同意由周X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且明示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追索权利。虽然周XX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考虑到周XX在本案中系代表被保险人一方利益主张权利,且某保险公司对周XX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从节约诉讼成本考量,对于周XX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可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周XX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中存在驾驶员顶包的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有关条款其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中存在驾驶员顶包的事实,以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据以证明驾驶员顶包事实的依据是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而就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及事故现场第一时间的调查人,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相比较更具权威性,证明力更强,某保险公司也表示认可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认定为周XX。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中存在驾驶员顶包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不承担事故损失的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陈华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为34000元,虽然该协议还约定某保险公司根据调查报告结论,结合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但该协议只是赋予某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并非直接确认调查报告的效力。调查报告能否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仍然需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前述协议书中也没有确认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的事实,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综上,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周XX赔付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及因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黛侬
审判员苏慕成
代理审判员刘建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