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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陈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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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配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男,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丙,女,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丁,女,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郑XX,女,汉族,住深圳市。系陈X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深圳市。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XX,女,汉族,住深圳市。系陈XX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陆丰市。系死者陈春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叶XX,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XX,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上列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陈X甲、陈X乙、陈X丙、陈X丁、陈XX、陈XX、陈XX(以下简称郑XX等人)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春强于2013年1月18日,以粤BXXX13的江铃JXXXX1XXYDA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X013440300000218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X01344030000022594),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春强,保险标的物粤BXXX13的江铃JXXXX1XXYDA货车,保险人某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保险费为21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费537.0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2500元,保险费453.4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88.21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陈春强驾驶其所有的粤BXXX13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2月10日22时36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汕段西行2755KM+500M,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行车道上,陈春强下车报警并到车辆后方察看事故情况(此为事故的第一过程)。当日22时48分,司机邓坤驾驶赣FXXX66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此处,因未能正确注意路面的情况,致使车辆碰撞路面上的陈春强,后刹车不及,碰撞到侧翻于路面的货车车厢顶部,造成陈春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过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4415911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事故的第一过程中,陈春强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第一过程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的第二过程中,陈春强在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车辆妨碍交通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负有部分过错;邓坤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负有部分过错;陈春强承担本交通事故第二过程的同等责任,司机邓坤承担事故第二过程的同等责任。据此,郑XX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XX等人人民币53855.50元(包括车辆损失险7721元,承担50%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明,陈春强驾驶的粤BXXX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1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春强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郑XX等人是死者陈春强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陈春强驾驶的粤BXXX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211元,郑XX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郑XX等人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605.5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陈春强是下车后被赣FXXX66重型仓栅式货车撞死的,不是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的第三者,陈春强既是本车的司机又是投保人,不应当赔偿,其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郑XX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陈X甲、陈X乙、陈X丙、陈X丁、陈XX、陈XX、陈XX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3605.50元。二、驳回郑XX、陈X甲、陈X乙、陈X丙、陈X丁、陈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11元,由郑XX、陈X甲、陈X乙、陈X丙、陈X丁、陈XX、陈XX、陈XX负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77.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XX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春强驾驶的粤BXXX1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211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粤BXXX13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应为7711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出死者陈春强是下车后被赣FXXX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死的,不是被告保险车辆的第三者,陈春强既是本车的司机又是投保人,不应当赔偿,其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陈春强是下车后被赣FXXX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直接撞死的。对此,根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第44159112013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赣FXXX66货车碰撞上受害人之后,因刹车不及时,又碰撞到侧翻于路面的粤BXXX13号车厢顶部,造成陈春强当场死亡。而司机邓坤的笔录则提到其货车撞倒陈春强后,推行后又撞上陈春强的货车,其下车后才发现陈春强死亡的情况。正是两辆货车的原因力相结合,才加剧了陈春强的损害程度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此,陈春强的死亡与粤BXXX13号货车存在关联性。(二)死者陈春强在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已离开本车,身份已发生变化,不再是司机,其相对本车而言,属于车外人员,显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3855.5元;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粤BXXX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47元、救援吊车费1680元、拖车费484元,以上费用共人民币6711元,有发票为据。另有停车费1000元,只有收款收据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事故的第二过程承担赔偿责任;二、粤BXXX13号车的车损数额是多少。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事故的第二过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共有两个过程,事故的第一过程是陈春强自驾车(粤BXXX13)侧翻于行车道上,事故发生后陈春强下车报警并到车辆后方查看事故情况。此时,司机邓坤驾驶赣FXXX66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此处,因未能正确注意路面的状况,致使车辆碰撞路面上的陈春强,后刹车不及,向前推行了大约十多米,碰撞到侧翻于路面的货车车厢顶,陈春强当场死亡。此为事故的第二过程。司机邓坤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承认陈春强是被其驾驶的货车碰撞上后并向前推行了大约十多米后当场死亡的,应认定陈春强的死亡与粤BXXX13号车没有关联性。邓坤与陈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提出陈春强的死因是两辆货车的原因力相结合造成的,与粤BXXX13号货车存在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事故的第二过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粤BXXX13号车的车损数额问题。粤BXXX13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47元、救援吊车费1680元、拖车费484元,以上费用共人民币6711元,有发票为据,足资认定。停车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在认为停车费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一半为500元,并无不可。对原审法院认定粤BXXX1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211元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为人民币7711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577.11元,由上诉人郑XX、陈X甲、陈X乙、陈X丙、陈X丁、陈XX、陈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淑娟
审判员朱小惠
审判员许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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