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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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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负责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陈花驾驶皖S×××××号轿车在蒙城县濮水路,与陈玉德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皖S×××××号轿车乘员李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花负全部责任,陈玉德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何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10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杰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李杰的损失为:医疗费2463.5元,误工费2天×66.6元=133.2元,护理费2天×101.6元=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共计金额2919.9元,该款何XX已支付给李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损83732元,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价款38600元拍卖给陈伟。拍卖款已由陈伟交给何XX,下欠车损款45132元及其他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肇事驾驶员涉嫌掉包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承担的医疗费2463.5元、误工费133.2元(66.6元×2)、护理费203.2元(101.6元×2)、营养费60元(30×2)、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车损45132元等合计4805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花负全部责任,陈玉德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陈玉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436.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66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何XX的各项损失4805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付4661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XX存在驾驶员调包嫌疑,且法院对我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但仍判决我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判决我司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是否存在调包行为,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出险时驾驶员是陈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存在调包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审判员许林
审判员刘秋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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