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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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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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华顺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江门华顺运输公司起诉的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事故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胜与何庆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其为粤J×××××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5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均没有表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
粤J×××××货车在事故中受损,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5)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64450元,江门华顺运输公司支付了车损鉴定费3025元;另因事故支付拖车费900元,以上合计68375元。后车辆送江门市江海区江远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6445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司接到报案后,有派员到现场,后对该车定损金额为44620元,该定损结果送达给车辆维修厂。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则称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定损方案,后才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门华顺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肇事车辆粤F×××××牵引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另一部分费用35187.50元,该案尚在审理当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187.50元给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鉴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确定。上诉人也告知“无法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形,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在收到告知书后仍单方委托鉴定,必须承担保险合同重新核定价格及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害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核价定损,金额为44620元(责前),该金额遵循了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维修原则,符合保险公司的补偿原则。
二、原审没有重新鉴定,法定程序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确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害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23日将书面定损结果44620元(责前)送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并单方委托评估,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应予保险公司定损价格44620元作为确认本车辆维修费的依据。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规定,“事故车物现场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而被上诉人在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时皆没有通知我司到场,已经违背了鉴定程序,导致无法听取保险公司的意见,无法保证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违反委托违背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依法不产生效力。本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予批准。3、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明细表所载明的配件项目及换件价格高于市场上一般价格。可修复项目没有修复而是置换新件处理,显然有违鉴定原则。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报告的维修价格为64450元明显虚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44620元相差19830元。也证明鉴定报告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撤销原审判决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按照重新鉴定的价格作为本案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江门华顺运输公司答辩称:我方是在2015年2月4号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是收到了我方的通知,上诉人也是进行了查勘,但是截止到我方进行起诉,上诉人均没有将定损单给我方,上诉人说他在2015年2月23号将定损结果送达给我方,是没有依据的,我方是完全没有收到对方所说的定损单,而且从时间上来说事故时间到2015年2月23号相差已经差不多二十天,上诉人也已经是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已经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定损时间(合理定损时间为7天)。对于上诉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不同意,我方于2015年2月13号由于上诉方一直没有修复方案给我方,我方是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定损鉴定报告,上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严重依据不足等,因此,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合理有效,我方也对该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也与鉴定报告相一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申请。对于上诉方提供的修复方案44620是明显与损害是不相符的,本次事故的驾驶室总成的费用就已经达到58500,因此保险公司本身提供的修复方案已经是与损害完全是不相符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江门华顺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承保FU0803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民事诉讼,该院以(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46号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5187.5元给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对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属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实际确认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有法可依。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因粤J×××××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为证明粤J×××××货车所受的损坏程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在保险人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在合理定损时间不提出车辆修复方案),且与保险人无法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费用的情况下,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J×××××货车进行定损核价是被保险人维护保险利益的客观需要。因此,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单方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粤J×××××货车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予以认可。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粤J×××××货车的车损价格的问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是具备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江海价认第(2015)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所附的车损照片及明细表列出的粤J×××××货车的修理、换件及修复项目,客观反映了粤J×××××货车的损失情况,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本案认定粤J×××××货车车损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江海价认第(2015)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发票,认定粤J×××××货车的损失共68375元理据充分,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3187.5元给江门华顺运输公司,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甄锦源
审判员陈侃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