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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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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X购买有宝马BMXXX51LL(BMXXX0Li)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贵AXXX89。2013年9月11日,郑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新车购置价及车辆保险金额均为3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并按约定缴交了保险费用。2014年2月7日,郑XX驾驶该车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学校后面一空地倒车时,碰撞到一电线杆,造成电杆折断和轿车后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郑XX与峡山供电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郑XX一次性赔偿峡山供电所23000元,作为修复电线杆及线路的费用。2、贵AXXX89号轿车损坏修理费及拖停车费由郑XX自行负责。3、赔偿款当面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郑XX在达成协议后也当即支付给潮南区峡山供电所23000元。事故发生后,郑XX将事故告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定损,但双方对维修项目和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郑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其赔付号牌号码为贵AXXX89号车辆的维修费用83605.42元、修复电线杆费用23000元及车辆评估鉴定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郑XX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贵AXXX89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估公司)鉴定,该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车辆号码为贵AXXX89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更换副厂配件的鉴定金额为83605.42元。郑XX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2015年3月26日,该公估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对贵AXXX89号车辆鉴定报告的更正函:对车辆号码为贵AXXX8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须维修、更换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更换原厂配件的鉴定金额为83605.4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XX为贵AXXX89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郑XX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郑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贵AXXX89号轿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维修费用86396元和赔偿峡山供电所修复电线杆费用23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郑XX对车辆维修费用仅请求按公估公司确定的数额83605.3元计赔,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与郑XX对事故车辆和电线杆进行定损,事故车辆及电线杆的损失分别为57090元和18000元及车辆维修时可能一并维修原有故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和修复电线杆的费用83605.42元和23000元,理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在内,该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郑XX10660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9000元,共10280元,由郑XX负担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2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32445元,上诉金额51160.42元;二、郑XX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原厂件标准赔偿错误。1、依据郑XX提供的涉案车辆维修配件购买机构出具票据可以得知其无原厂件销售资质,郑XX也不可能从其处按4S店标准价格购得原厂件,因该票据开具机构(配件销售机构)广州白云区景泰新浩润汽配行(下称新浩润汽配行)仅属于一般配件销售机构;2、依据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机构(维修发票价及清单反映),经某保险公司核实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沣田岛汽车维修中心(下称沣田岛汽修中心)仅属于二类修理厂,其无权按照4S店标准价格出具维修清单及开具维修发票(手开百元版),且经对比其维修工时标准已超过4S店标准,其修理发票价格已明显超过其维修标准权限及市场标准,且经某保险公司核实郑XX实际也未支付发票金额维修款,现原审判决按该修理厂价格标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3、本案一审中郑XX已提供发票及配件购买机构,故评估也应按实际维修修理厂及配件购买机构标准进行评估,但该鉴定结论仅按原厂及副厂标准进行评估,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维修厂类型及标准情况下就草率以维修价格高于原厂价格为理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原厂价格赔偿,侵害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4、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郑XX确定在沣田岛汽修中心维修车辆后,某保险公司已按该修理厂维修价格标准核定维修项目及价格为32445元,并承诺按该价格能完整修复受损车辆,后经郑XX在该修理厂实际维修后却开出86396元天价维修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06605.42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增加如下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电线杆修复费用3450元。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一、新浩润汽配行属于配件机构购买了配件,具有出售车辆原厂配件的资格,我方从该销售机构购买了配件,也出具了相关的发票。二、沣田岛汽修中心属于二类修理厂,兴禅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是以沣田岛汽修中心作为二类修理厂评估工时费用的。原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维修费用83605.42元,符合郑XX的实际损失。三、郑XX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格。四、事故发生后,郑XX的车辆在沣田岛汽修中心维修,涉案汽车的维修价格为86396元,属于实际损失。五、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规定要由败诉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郑XX向本院提交了沣田岛汽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汽车维修更换的配件均是原厂配件。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郑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汽车配件均是原厂,沣田岛汽修中心无证明资格,全省也只有12家有原厂配件销售资格,是否是原厂配件应由第三家机构来证明或是有关公估机构来评估,维修价格与公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是原厂配件应由配件厂家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XX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郑XX为贵AXXX89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交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贵AXXX89号车在沣田岛汽修中心维修更换的项目配件全部系原厂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郑XX为贵AXXX89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郑XX赔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电线杆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郑XX赔偿峡山供电所修复电线杆的费用23000元,有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方汕头市高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抢修工程工料款清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杆修复费用为2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其定损金额3450元进行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贵AXXX89号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贵AXXX8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原指定的定损机构沣田岛汽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6396元,有沣田岛汽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东之兴汽配行、新浩润汽配行、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吉湾汽配商行、广州市白云区景泰鑫万达汽配商行和沣田岛汽修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郑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鉴定意见中原厂配件的维修价格83605元予以赔偿,并提供沣田岛汽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其使用的是原厂配件,该数额未超过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车辆配件销售机构没有原厂件销售资质,维修工时费也超过市场标准,并主张按其定损的金额32445元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珣
审判员林喆
代理审判员胡飞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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