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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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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宫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车X,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农安镇。
负责人:皮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XX及委托代理人车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宫XX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烧毁,一无所有。原告无奈,故去保险公司理赔,可是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之规定,只是赔偿少部分金额,并没有达到理想的保险金额。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缴纳保费的发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房屋损失价格及室内财产损失价值,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单方确定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损失价值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供损失的明细、发票或鉴定意见来确定损失价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及物品损失的发生原因及属于被告承保范围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宫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来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产品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如果原告损失确实是因火灾损毁的,保险公司应回去核对。
2、火灾出警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后确实报警了。
保险公司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是发生火灾。
3、农安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确实是发生火灾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4、介绍信一份。证明房屋没有房照。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5、农安县青山口乡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房没有房照。
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如果和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发生火灾,均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
6、宫XX提出申请,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经过评估,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受委托评估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圆贰角肆分(102,631.24元)、火灾后的“受委托评估财产”残余价值人民币肆万伍仟零捌拾玖圆45,089.00元)。
原告宫XX对鉴定报告有异议,1、对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评估为102,631.24元没有异议,评估价值太低。2、对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后标的物的残值的评估有异议,该评估值太高,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公正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标准实际也是按照客观事实和标准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残值部分无异议;对火灾前的价值鉴定过高,对室内财产因无法对应残骸,及查找相应物品的残骸,所以原告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数额因没有鉴定结论支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损失清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
1、家庭财产火灾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如发生保险事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保险责任,行使保险责任及承担义务。
宫XX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宫XX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被告有存根,本院应予确认;对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发生火灾,但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6,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宫XX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XX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400,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40,000.00元,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保险金额40,0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2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31日30分许,原告三间砖瓦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宫XX保险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宫XX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31日3时30分许,原告投保的三间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被烧毁。投保时双方对房屋及财产保额约定520,0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50,000.00元,不超出应理赔金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宫XX投保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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