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尹X、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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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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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8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7-06-12
原告:宋XX,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2号。
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尹X、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尹X、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1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护理费1032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8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31328.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尹X驾驶甘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便桥北头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由北向南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宋XX和王玉梅撞倒,致宋XX和王玉梅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定尹X承担全部责任,宋XX和王玉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被告新天地公司系甘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应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尹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证据的予以认可,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6.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新天地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险财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由尹X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尹X提交的宋XX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出租车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两份。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宋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宋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本院将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尹X驾驶甘E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渭河便桥北头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宋仓路、王玉梅发生碰撞,致宋XX、王玉梅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麦积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以麦公交认字〔2016〕YB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承担全部责任,宋XX和王玉梅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往市二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走支具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勿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不适随珍。宋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寿元护理,其系农民。
被告新天地公司是甘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天地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周风义,被告尹X系事故发生时是该车的驾驶人员。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宋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18406.67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18406.67元。
2.护理费10321.89元。宋XX护理期限经评定为90日,其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其请求按甘肃省公布2017年的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酌情认定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原告实际住院29天计算。
5.营养费900元。按照评定的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15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1284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宋XX定残前一日的年龄为76周岁,应该计算五年,按甘肃省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即25693元∕年X10%X5年=1284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
8.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8项合计48835.06元,其中被告尹X垫付医疗费18406.67元。
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原告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是医疗费184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466.67元,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XX等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平均分配给二位受害人,应以5000元计算;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是护理费10321.8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8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568.39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总额为30568.39元。
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466.67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以15466.67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某保险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0568.39元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超过本案交强险限额以处的部分按尹X承担的全部的责任,承担15466.67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尹X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赔偿。新天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该车租赁给他人经营,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宋XX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宋XX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和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28.39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尹X垫付医疗费18406.67元;
三、由尹X赔偿宋XX鉴定费2800元;
四、驳回宋XX对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