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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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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0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生资大市场第8幢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樊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排除放火,不排除车辆自身电器线路故障、机械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并没有给出定性结论。本次事故原因为不明原因的火灾或自燃,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
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做出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1608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6年1月21日,投保车辆在襄阳××××区太平店镇泰隆水泥厂路口起火,报警后,樊西中队出动两台消防车到场将火扑灭,货车车头部位全部烧毁。同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出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线路故障、机械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在火灾事故中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直接损失为221608元,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该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单、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公司承保车损险及发生火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火灾原因不明,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不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即火灾、爆炸造成投保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九条约定了免责情形,即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投保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亦对火灾进行了释义,即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中,投保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了放火原因,且确定了引起火灾的三种可能性,并未出具原因不明的结论,鉴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不明原因火灾”进行明确释义,双方在理解上产生的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既已提供了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原因的证据,本案的情形就不符合不明原因火灾,即使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能适用。综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该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世捷开元汽车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火灾造成车辆损失221608元,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21608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160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24H1Z04090923》,主张该条款系本案争议适用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现上诉人二审中又提交新的保险条款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应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未提交补充证据。2017年6月30日,本院拨打上诉人承保咨询电话核实,客服人员在询问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后回复:本公司于2015年起更换保险条款,被保险车鄂F×××××1适用的是《示范条款》。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不予采信。《示范条款》由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两部分共29页组成,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要求客户在全面了解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在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免责事项说明书末尾为投保人声明部分,要求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手写部分、保险人签章、日期处皆未填写。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鉴定申请,后因被保险车辆已进行修复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二审查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九条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释义部分约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其中第九条印制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盖章确定并署明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车辆自身电器线路故障、机械故障、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从表述来看,自身电器线路故障、机械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系不完全列举,除人为放火以外包括这三种情形在内的其他起火原因均无法排除,故具体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并对履行该义务负有证明责任。保险人提交投保单、《示范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审核上述证据,《示范条款》的产生时间应早于投保单,《示范条款》包含保险条款,并提示出免责条款,《示范条款》和投保单共同保障投保人获取并注意、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现保险人提交的《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说明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推销保险时并未严格按照展业流程操作,故尽管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但由于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存在重大瑕疵,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实际上无法保障,故本院认为保险人未对争议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王 洪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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