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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中医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XX。
委托代理人:曹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中医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董X。
委托代理人: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中医XX(简称中医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马XX,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董X、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医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中医医院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医院医生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免赔额2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中医医院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7月6日,患者徐向华起诉中医医院,以2011年6月5日在医医院住院生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母子受到伤害,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17804.95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产后子宫流血的治疗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建议其责任程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为1%-20%,其子宫次全切除的后果为八级残。医院对被鉴定人切除卵巢存在过错,建议其责任程度为F级,参与度系数为90%-100%,卵巢切除的后果为九级残。原审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由中医医院赔偿徐向华各种经济损失172308.03元。二、驳回徐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司法鉴定费5140元,共计9040元,由中医医院负担。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172308.03元中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医医院将赔偿款188170元赔付患者徐向华。现中医医院为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款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5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医医院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中医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在为患者徐向华诊治过程中,因对患者徐向华产后子宫流血的治疗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及切除卵巢存在过错,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责任程度分别为B级和F级,经(2012)开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医医院已将赔偿款188170元赔付给患者徐向华。则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对中医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责任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扣除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中医医院医疗责任险理赔金9.8万元及司法鉴定费5140元。因患者徐向华起诉中医医院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应由中医医院自行负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险种是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而经过鉴定中医医院承担的是医疗过错责任而不是医疗事故责任,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节,因中医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过错责任不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在2011年发生的医患纠纷,中医医院现在才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节,因本案中医医院是在患者徐向华于2012年7月6日起诉后,经原审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医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金9.8万元及司法鉴定费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中医医院负担9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7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中医医院因医疗事故所产生赔偿的免赔率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限,而原判决只确认免赔额为2000元,并未以高者为限即赔偿损失的10%。原审在保险限额之外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410元适用法律错误。中医医院所支出的鉴定费5410元应属于保险限额10万元之内。请求依法改判。
中医医院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争保险合同第一页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额(率)2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第二页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10%,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单,不能证明已就免赔额(率)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10%以高者为准,向中医医院作出说明或提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应扣除10%一节,因免赔额系格式条款,具有减轻保险责任性质;且免赔额(率)2000元;与免赔额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10%,以高者为准分别约定,存在二种解释;假设在中医医院已经在明确告知或提示栏签字,上述条款解释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按照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中医医院的解释。何况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单,不能证明已就免赔额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10%以高者为准,向中医医院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单的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审以免赔额2000元计算,法律依据充分。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限额之外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5410元一节,因中医医院与某保险公司约定: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可理解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外,另计算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法律费用范围。原审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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