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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铁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吕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吕X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吕X将其所有的辽MXXX7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处投保,其中:强制险中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1,8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如果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不予赔偿。在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吕X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吕X按规定交付保费。2014年3月22日18时50分,吕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沿昌付线由南向北行至35KM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世泽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刘世泽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泽家属于2014年5月22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吕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认定,刘世泽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25,04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丧葬费21,251.50元),昌图县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此外,吕X已赔偿刘世泽家属经济损失330,000元。另外,吕X车辆损坏后,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吕X车辆损失为27,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X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吕X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已按照规定交付保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无吕X签字,在吕X未就相关重要文件进行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在投保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需要提示说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做出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仍需由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因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未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向吕X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吕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刘世泽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25,049.5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且吕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吕X还应赔偿360,534.65元[625,049.50-110,000)X70%],吕X已赔偿刘世泽家属330,000元,且吕X投保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而吕X请求赔偿额不超过此限额,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X投保的车损险最高限额是51,800元,其车辆实际损失是27,262元,亦应予赔偿,按照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应赔偿吕X车辆损失19,083.40元(27,262元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X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083.40元,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如果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依法纠正。1、原判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吕X无证驾驶违背了守法原则,原判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3、审判认定吕X得到车辆损失计算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X承担。
吕X答辩称:吕X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订立保险的保单是空白的,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违背了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未尽义务的责任,车损应互赔自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吕X已按约定向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向吕X签发了保险单,吕X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吕X所投保的辽MXXX70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规定,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审查,商业险的理赔依然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纠纷。在此类案件中,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现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而吕X与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订立的保险单上无投保人吕X的签名,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吕X投保时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项免除责任条款对吕X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铁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X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庆华
审 判 员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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