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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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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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辉。
委托代理人: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财保昌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保昌图公司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昌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梁XX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财保昌图公司与梁XX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系福田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辽MXXX8Z号,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2014年8月26日8时40分许,梁XX驾驶辽MXXX8Z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夏淑芬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淑芬受伤后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夏淑芬在住院期间花医药费:7523.66元、护理费:862.83元(95.87X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X9天)。夏淑芬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夏淑芬于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2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2615元(10523X5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X6年)。受害人死亡后,梁XX于2014年9月9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梁XX支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保昌图公司与梁XX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梁XX肇事是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财保昌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梁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梁XX已对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140000元。被害人因在此次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梁XX要求财保昌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梁XX要求财保昌图公司赔偿梁XX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保昌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如果财保昌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财保昌图公司负担。
财保昌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XX要求财保昌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梁XX承担。
梁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XX与财保昌图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财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未突破交强险的限额,亦不违反商业险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免赔的事项。故财保昌图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财保昌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庆华
审 判 员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