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霖雨路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X,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0楼D2号。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时35分许,原告的工作人员纳树芸驾驶云A×××××号“南车时代”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金碧路与三市街交叉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军所驾云A×××××号客车内乘客杨琼珊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确定:纳树芸承担全部责任。另,此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云A×××××号、云A×××××号、云A×××××号均为原告所有,并均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杨琼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并一次性向其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出险时在保险范围内,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及证明是因此次事故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35分,原告的工作人员纳树芸驾驶云A×××××号车辆,在金碧路与三市街交叉路口与云A×××××号及云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军所驾云A×××××号车辆内乘客杨琼珊倒地受伤。杨琼珊受伤后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2014年1月9日《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第5、6、7、9、10、11肋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析;头外伤,软组织挫伤;既往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病程逐转归,期间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琼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612.97元。此次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纳树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云A×××××号、云A×××××号、云A×××××号均为原告所有,并均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云A×××××号、云A×××××号、云A×××××号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杨琼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也表明杨琼珊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杨琼珊从受伤到死亡一直在住院治疗中,并未完全康复,本院认为杨琼珊死亡是因2013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造成。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纳树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该在云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保险责任。因云A×××××号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故被告应在云A×××××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维佳
二○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