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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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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代表人吴勇敢。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3290元,残值归郭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郭X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红岩牌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A/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45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时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月折旧率为0.9%。2013年1月28日,郭XX驾驶的鄂S×××××号的红岩牌自卸汽车,在郧县杨溪铺镇甘沟发生事故,郭XX向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报案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进行了查勘,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XX为鄂S×××××红岩牌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还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1年6月8日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2010年6月24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车辆情况栏中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已使用年限4年,新车购置价为31554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郭XX;2011年6月8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车辆情况栏中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已使用年限5年,新车购置价为280500元。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投保机构:英德支公司综合部,报案编号为RDXXX01342000000002245,被保险人:郭XX,号牌号码:鄂S×××××,厂牌型号:红岩CQXXX3TMG426自卸汽车,出险地点:湖北/十堰/郧县/甘沟,事故责任:全责,定损时间:2013年4月24日,定损地点:湖北/十堰/郧县郧通修理厂,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严重受损,定损合计金额为79344.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1296元。在该确认书左下方保险公司签章栏注明:“鄂S×××××定损时总公司定报核现出险地给客户出具定损告知书,系统定损方式是推定全损”,并加盖有“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理赔中心通赔案件处理专用章”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涉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郭XX请求按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从郭XX在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为鄂S×××××红岩牌自卸汽车投保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单来看,三份保险单所填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315540元(2010年6月29日)、280500元(2011年6月29日)、274550元(2012年11月2),可见所填写的新车购置价是逐年递减的,并不是保险车辆的最初新车购置价,而是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所以被保险机动车在2012年11月2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74550元实际为双方约定的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双方并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自2012年11月2日0时至2013年5月1日24时期间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4550元。因鄂S×××××红岩牌自卸汽车被定为全损,被保险机动车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有异议,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9344.95元,郭XX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就是投保时确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74550元,但均没有申请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可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因保险单的新车购置价是每次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亦应从每次投保时开始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2个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269608.10元[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74550元减去折旧金额4941.90元(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7455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2个月×月折旧率0.9%)]。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在2012年11月2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274550元为新车购置价,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79个月,进而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79344.95元的定损价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残余部分价值为21296元,郭XX对此无异议,但是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就残值未能达成协商处理意见,鉴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系外地公司,不便于对残值处理,郭XX请求残值归其所有,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残值可归郭XX所有,但应在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69608.1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X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48312.10元(已扣除残值21296元,即269608.10元-21296元)。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残余部分归郭XX所有。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9元,由郭XX负担50元,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负担2659元。
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为双方约定的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是每次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其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月数亦应从每次投保时开始计算”,上述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之所以要按新车购置价作为对旧车的保险金额,是由于国内保险制度的现状所决定的。因为车损险大多是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可能去找旧件来更换损坏的旧部件。因此,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全部维护,甚至可以以旧换新。在发生部分损失车辆中,有些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出险的次数可能不止一次,再加上在保险期间内保额是自动恢复的,累计赔偿金额也可能远远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是不定值保险,这是车辆的价值不断变化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投保时总要按照某个价值投保,综合考虑部分损失和全损的概率,为便于操作计算费率,保险公司一般就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本案是典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
2.新车购置价值不是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条款第9条的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为274550元,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
3.合同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月折旧率为0.9%,该车为2006年6月1日登记入户,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1月28日,共计79个月零28天。按79个月计算,79×0.9%=71.1%,即剩余价值为新车购置价的28.9%,274550×28.9%=79344.95元。这是双方约定的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为事故发生后的定损金额已经达到79344.95元,即系统推定全损。原审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79344.95元(实际为79590元),残值21296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我公司也同意为郭XX修理该车或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郭XX,但郭XX拒绝接受。
原审法院对新车购置价的认定错误。保单中新车购置价实际上是当期投保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当期投保时的新车市场价格,是逐年下降的价格,而不是原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至于车辆折旧,应当从车辆登记入户使用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本期保险合同的保险起始日期计算,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我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原审程序违法。双方对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是否为全损有严重分歧,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委托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导致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投保时的保险金额274550元超过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7934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全额赔偿。即按照保险价值79344.95元扣除残值后赔偿给投保人。
四、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的公正处理应是:我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是58048.95元,残值部分归郭XX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我公司支付郭XX赔偿金58048.95元(定损金额79344.95元减去残值21296元)。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郭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XX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六里坪邮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郭XX才收到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邮寄的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认为郭XX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郭XX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7455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4550元,郭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郭X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关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向郭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向郭XX发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表明,郭XX所投保的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79344.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1296元,并推定郭XX所投保的车辆为全损。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推定的全损数额与按照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出的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本院认为,在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并减去2个月的折旧率,最终得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69608.10元。理由如下:1.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郭XX不止一次在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投保,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也在逐年降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约定的新车购置价274550元应视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如此理解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上诉称郭XX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74550元是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的,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69608.10元并无不妥,如此认定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从公平原则来看,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签订合同时,采用的是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考虑到双方的资金实力、在商业保险的专业素质等因素,郭XX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况下,郭XX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之间就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争议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精神,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69608.10元并无不妥。
关于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郭XX就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为全损存在严重分歧,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导致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郭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郑 飞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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