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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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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5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代表人:赵崇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22时40分许,原告郑XX驾驶浙c×××××号大众迈腾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中心公园送同事李梦楠回家。22时50分许,郑XX驾车途经乐成街道西铁巷时,遇李梦楠前男友臧东东。郑XX见状停车,臧东东上前用手拍打李梦楠乘坐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后又绕到驾驶室车窗外拍打玻璃。郑XX不予理会,驾车加速驶离,造成臧东东被车身碰撞倒地,并被车左后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4日,在乐清市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郑XX家属与受害人臧东东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80000元。臧东东系农村户籍居民,
另查明,郑XX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郑XX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由于调解协议对保险人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被保险人、保险人仍得按法定标准厘定承担方式、比例以及各赔偿项目的权利。对郑XX主张的赔偿清单,其中关于臧东东损害方面,原判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郑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20年,认定291040元。丧葬费,郑XX主张20044元,予以认定。医疗费,郑XX主张25477.8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各赔偿项目合计为39356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前述二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3561.81元,根据郑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部由郑XX承担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XX保险金393561.81元。至于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对郑XX全部诉讼请求项目予以拒赔的抗辩意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臧东东的受伤并最终死亡,是被郑XX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应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郑XX前述抗辩意见,原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保险金393561.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被害人藏东东拍打驾驶室车窗玻璃时,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的,在当时的路况下,一个具备基本驾驶技术、拥有正常判断能力的驾驶员绝对不可能会采取突然加速的驾驶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突然加速的行为是其犯罪的手段,此时车辆是其犯罪工具,突然加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被碾压。故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正常行驶行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过失犯罪,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2、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实施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假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没有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相关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认定,以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而非直接、简单的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违背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已经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的利益已经得到维护。若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为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买单,违背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助长了交通运行中不文明驾驶行为和犯罪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XX辩称:1、本案系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见,本案就是道路交通事故。2、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2014)温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危害性的过失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不属于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也不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驾车离开到家后才得知自己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生效的(2014)温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据2、交强险保单副本、交强险投保单正本、交强险投保提示书,证据1、2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郑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相关内容告知并经郑XX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XX没有提供证据。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郑XX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事故就是意外事件,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应结合相关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XX为其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含义解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保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藏东东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XX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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