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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京供水设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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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1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京供水设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15号。
负责人:王XX,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系该厂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5-1。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京供水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邰越群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京供水设XX(以下简称沈京供水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京供水设备厂一审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15分,本单位的司机郑军驾驶车牌号辽AXXX80蓝色福田货车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坎街道的本单位铆焊车间倒车,由于没有注意瞭望,将车后通过的职工马兴全撞倒,送往医院后,马兴全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在发生事故后,当即向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报案,案号为:沈公(东)受案字(2014)956号。经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警大队技术科(物证鉴定室)刑技人员现场勘察、尸表检查,未见他杀迹象,排除被害可能。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但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检验。2014年5月4日16时15分发生事故后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即与死者家属协商善后,于2014年6月8日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及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沈京供水设备厂与死者家属完成补偿工作,替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沈京供水设备厂对死者已全面赔偿,并为某保险公司垫付了责任限额,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交通肇事职工马兴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垫付);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原告垫付);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肇事死亡职工马兴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垫付);4、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5月4日,沈京供水设备厂发生事故时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并未出具认定书,故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意外死亡。且经公安局鉴定,尸表未见他杀迹象,排除被害可能,但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沈京供水设备厂系辽AXXX80号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4日,沈京供水设备厂司机驾驶该车在车间内倒车时将沈京供水设备厂员工马兴全撞倒,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4日16时15分,陈志礼电话报警称: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坎街道沈京供水设备厂铆焊车间有人被撞死。我所民警出警后经查,是该厂司机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80蓝色的福田货车往铆焊车间倒车,由于没有注意瞭望将从车后通过的马兴全撞倒,送往医院后马兴全因为伤势过重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4日,在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公安分局高坎派出所管内沈京供水设备厂铆焊车间内,马兴全在工作中死亡。经案情调查及东陵(浑南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科(物证鉴定室)刑技人员现场勘查、尸表检查,未见他杀迹象,排除被害可能。马兴全家属对死因无疑意(异议),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无法明确认定马兴全死亡原因,无法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特此说明”。
再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新东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载明发现死亡日期为2014年5月4日,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又查明,2014年6月8日,沈京供水设备厂与马兴全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及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赔偿、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沈京供水设备厂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感情补偿金等共计700,000元,并报销、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另沈京供水设备厂垫付医疗费1,061.8元(1,030元+1元+5.5元+25.3元)。
又查明,马兴全系城市户口,于
原审法院认为,沈京供水设备厂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京供水设备厂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意外死亡,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又经公安部门调查,本次事故系沈京供水设备厂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往车间倒车时,由于没有注意瞭望将从车后通过的马兴全撞倒,并排除被害可能。故虽然投保车辆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事故原因是沈京供水设备厂司机没有注意瞭望造成的,故该厂应负全部责任。因马兴全系城市户口,且死亡时年龄为61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5,982元[25,578元×(20年-1年)],仅此一项就已超过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限额2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210,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沈京供水设备厂垫付医疗费1,061.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其赔偿款总额为211,061.8元(210,000元+1,06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京供水设备厂赔偿款211,061.8元;二、驳回沈京供水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于厂房车间内,并非公众社会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场所。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沈京供水设备厂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为肇事车辆辽AXXX80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地点虽然发生在答辩人的厂区车间内,但是该车间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所以原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京供水设备厂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辽AXXX80在被上诉人的厂房车间内的道路上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导致马兴全死亡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厂房车间内,并非公众社会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场所,但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崔 婷
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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