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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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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马宝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往西安布未央区政法巷10号。
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琳,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辛杨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所有的陕A×××××号重型自卸车2013年3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3年7月27日其司机陶小龙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泽平、翟炳渊二人当场死亡。两受害人家属将其、陶小龙及某保险公司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至法院。2014年4月29日受害人家属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经法院调解,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万元。其已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对其进行赔偿。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赔,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吴X(被保险人)陕A×××××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机动机车种类为货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013年3月11日吴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机动车种类为货车;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7日吴X司机陶小龙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泽平、翟炳渊二人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后确认,吴X司机负主要责任,王泽平负次要责任,翟炳渊无该事故过错。
后受害人王泽平之父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陶小龙、吴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9145元。受害人翟炳渊之父母翟某、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陶小龙、吴X、某保险公司、王某赔偿1486845元。吴X称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受害人家属为了早日获得赔偿,撤回了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受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供了1、翟炳渊与西安兴军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元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翟炳渊家庭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2、翟炳渊之父翟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脑梗塞及高血压Ⅱ级。3、王某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右侧自发性气胸、支气管哮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以及其所在河北省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王某长期因病失支劳动能力。依据上述证据,吴X及陶小龙遂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王泽平亲属各项损失16万元,赔偿受害人翟炳渊亲属各项损失52万元。吴X遂将赔偿款合计68万元履行清结。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以及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规定,吴X司机驾驶的是专用机械车,没有相关资格证书,不属于理赔偿范围。吴X提出,1、其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而吴X司机具有驾驶货车的驾驶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X交付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愿意支付。认可吴X向受害人王泽平亲属赔偿的计算标准。认为受害人翟炳渊为农业人口,吴X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经计算,以受害人翟炳渊为城镇人口,王泽平以农业人口计算,按7O%主责任比例,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赔偿金额为7949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双方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两人死亡,吴X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68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等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吴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O万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2、吴X调解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正常理赔标准。对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司机不具有驾驶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资质,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理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机动机车种类为货车,而吴X司机具有驾驶该货车的驾驶证,况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吴X出具了该保险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吴X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X违反了该条例,且吴X是否违反该条例,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向吴X赔偿的责任。对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农民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翟炳渊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被抚养人因病失去劳动能力,故以受害人翟炳渊为城镇人口、王泽平以农业人口、被抚养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以此标准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合计赔偿金额为794982元,而吴X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68万元,并未超过上述赔偿金额,且已实际赔付,故吴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翟炳渊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以及被抚养人具备劳动能力,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赔偿损失6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吴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吴X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
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某保险公司免责。依据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中,驾驶人未取得相应资格证,违反该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笫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贵条款的上述事由无需告知。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请求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
吴X答辩,某保险公司上诉的免责事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保车辆为货车,并非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驾驶司机具有符合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有违诚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机械车、特种车有效操作证,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吴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机械车、特种车有效操作证,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5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某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是本案涉讼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并非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且驾驶人具有符合其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吴X投保车辆是否违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瑜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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