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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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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刘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2015年1月9日,本院采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陈普常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CXXX6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宁乡县X087线27KM路段处,与受害人张加普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加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张加普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加普家属因张加普交通事故去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上述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为事故车辆湘C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十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额损失)共计人民币35843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行驶证未按时年审,根据我司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2、本次事故死者张加普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对死者以城市标准赔付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于超限额赔付的,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对死者家属的相关抚养费,原告应当提供死者亲属证明和户籍证明,且只对直系亲属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负担。
原告刘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3、受害人张加普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土葬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加普死亡的事实,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受害人张加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组:1受害人张加普的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2、《家庭关系人员证明》一份;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4、张加普的老婆、孩子的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加普的家庭人员关系情况。
第四组: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给受害人张加普的家属赔偿款共362800元及交警部门的各项费用和医院抢救费用,赔偿协议书中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一致认同事故发生时间系23时许。
第五组:1、《证明》一份;2、《事故说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加普的妻子到达现场的时间及救护车报案时间为23时50分许,同时宁乡县交警队的事故说明清楚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时间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到的唯一时间点。
第六组:1、宁乡县道林镇派出所、清石村委会及道林镇治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地照片若干,拟证明受害人张加普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作,其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付。
第七组: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11点多钟,事故发生之后报警的时间为12:03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未按条款规定对行驶证进行年检,因此我司免责。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拟证明标的车年检时间在事故之后,被告的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
3、清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张加普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4、出险报案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5月止。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张加普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户口注销证明》;5、《土葬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现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
第三组:1、张加普的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身份证;2、《家庭关系人员证明》;3、《婚姻关系证明》;4、张加普老婆、孩子的家庭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四组: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收条》,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经我司核实,且与我司审核差距较大。对于多赔付的金额,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是否给了对方362800元也存在异议。
第五组:1、《证明》;2、《事故说明》,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未提供出院登记及相关监控录像来体现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仅凭主观判断而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
第六组:1、宁乡县道林镇派出所,清石村委会及道林治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2、工地照片若干张,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且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加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登记单显示原告报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原告刘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时段内,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加普长期在外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时间的确定有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X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死者当地村、镇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1、《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2、《事故说明》是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结合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笔记单分析,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第七组证据,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原告刘X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与本案无关;4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根据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分析。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X为湘CXXX6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二份保险合同总的赔偿限额为342000元。2014年5月31日夜间,原告刘X驾驶该车由宁乡返回湘潭,在宁乡县X087线27KM路段与张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与死者张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5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X支付死者张XX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62800元,交警大队费用及医院抢救费用由原告刘X负担。上述362800元原告刘X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愿据此理赔,原告刘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到底是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前还是夜间12时之后原告刘X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之前(2014年5月31日夜间11时30分左右),是在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出险报案表和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标的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分析,根据长沙市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单记载,该交通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险报案表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1时及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10分都是不准确的,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记载的2014年6月1日零时3分44秒之前。现实生活中一般不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刻报警,结合原告刘X在法庭的陈述分析,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2014年5月31日夜间12时之前。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刘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X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58433.47元,超出二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6433.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死者张XX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理赔款3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享炎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陈普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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