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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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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蔡宏伟,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福田BJXXX3SMFKB-S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黑BXXX21,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2931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更名为某保险公司。2010年9月3日吴学礼驾驶黑BXXX21(黑BXXX4挂)号半挂货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行驶至锦州方向308公里349米(锦朝高速公路锦州方向10公里349米)处时,与会庆春驾驶的辽CXXX01号(辽CXXX1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吴学礼驾驶黑BXXX21(黑BXXX4挂)号半挂货车又与桥墩相撞,造成黑BXXX21(黑BXXX4挂)半挂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锦州市公安机关认定吴学礼负事故主要责任,会庆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锦州市公安机关委托,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350000元,其中黑BXXX21号牵引车车辆报废损失280000元,车辆残值3万元,挂车报废损失130000元,残值30000元;货物损失9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方司机吴学礼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31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又变更为原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8月31日吴学礼另案起诉了辽CXXX01号(辽CXXX1挂)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邹大明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吴学礼以挂靠人的身份向侵权人主张了车辆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太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判决对黑BXXX21号牵引车、黑BXXX4挂车及货物损失总额的30%由邹大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保险标的黑BXXX21号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30000元后为250000元,因原告方的挂靠人吴学礼已经另案告诉侵权第三人赔偿其30%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黑BXXX21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50000元的70%即175000元,报废的车辆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吴学礼支付施救费16000元,因包括牵引车与挂车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用于保险标的施救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也包括牵引车、挂车和货物的鉴定,本院酌定用于牵引车鉴定费为15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施救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系确认保险车辆黑BXXX21号牵引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车辆原值扣减残值作为理赔基数,因车辆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存在折旧造成价值减少,并且合同约定的是保险金额并非车辆的保险价值,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已经有鉴定意见,故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的计算基数,对原告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理赔基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保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吴学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于2012年12月13日方才作出判决,此时才能确认被告所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起诉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该数额,该4000元可计算在挂车及货物损失中,在本案中不予分摊扣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不管原告方司机的责任大小,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7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户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账号401065499612011,开户银行锦州银行金凌支行。三、驳回原告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不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吴学礼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未将辽CXXX01(辽CXXX1挂)交强险4000元财产限额予以扣除存在错误,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配赔付。
被上诉人甘南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首先,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员吴学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主张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投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或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主张驾驶员吴学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再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辽CXXX01号牵引车、辽CA741号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上诉人主张先予扣除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应当按照无过错归责赔偿原则全额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第三者及辽CXXX01号牵引车、辽CA741号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提出上诉请求,认为驾驶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与此有关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时,上诉人提出此上诉请求,同时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关系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2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对于此条款是否适用于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条款内容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明示,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过约定和示明,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4000元财产限额应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查,该4000元交强险已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判决赔偿完毕,即4000元交强险已经不存在,对此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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