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彭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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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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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甲,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乙,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斗门区白蕉镇同德农资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斗门区白蕉镇同德农资经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XX,系斗门区白蕉镇同德农资经营部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冼XX。
原审第三人:彭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甲、原审第三人、彭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同德农资经营部于2012年3月8日为同德农资经营部位于斗门区白蕉镇西码头东堤路50、52、54、56号、沿江路20号及仓库的建筑物及存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存货的保险金额为468万元。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及免赔条件一栏写明: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位于一楼仓储物品必须放在15厘米以上地台板上,否则因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造成离地面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部分仓储物品的水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24日凌晨,台风“韦森特”袭击珠海市,当日凌晨约3时,洪水从距离被保险地址约50米的码头涌入各个仓库,导致各仓库内的复合肥、其他肥料以及农药被浸泡受损。当日,甲保险公司委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定损,同德农资经营部相关工作人员协助清点货物,乙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其中对复合肥的定损标准为:复合肥的氮磷钾流失为全损,遭受损失按有效氮磷钾数量折价。乙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农科研究中心对受损复合肥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根据检测报告的结论,事故中受影响的复合肥氮磷钾指标正常,复合肥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只需要更换包装即可,因此建议按成本20%定损(包括更换包装费用和搬运费)。钾肥、尿素、磷肥、碳酸氢氨、有机肥均按全损处理但定损数量按保单地台板条款为准。农药的定损金额为重新包装费用,按成本的10%定损。综上,报告中得出的理算金额为120704.08元(总理算金额142004.8元-免赔额21300.72元=120704.08元)。
另查明,彭X甲系个体工商户斗门区白蕉镇同德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
再查明,彭X甲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大部分受浸肥料丢弃处理,彭X甲庭后提交的未清理仓储肥料统计表显示仅剩27包肥料未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X甲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存货投保、事故发生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彭X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甲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同德农资经营部,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也应是同德农资经营部而非彭X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据此,彭X甲为同德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为一审案件的适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二、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彭X甲主张,投保单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2.仓储物品必须放在15厘米以上地台板上,否则因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造成离地面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部分仓储物品的水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彭X甲签署投保单后甲保险公司私自加上去的,甲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系彭X甲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且该投保单是在2012年3月8日签署的,如彭X甲认为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系甲保险公司未经彭X甲同意私自加上去的,亦可在保险单出具后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但彭X甲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是甲保险公司私自添加的,亦没有在出具保险单后向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在投保单上以手写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三、关于复合肥定损标准的问题。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对复合肥的定损标准为:复合肥的氮磷钾流失为全损,遭受损失按有效氮磷钾数量折价。在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称复合肥定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报告中关于复合肥的定损标准是乙保险公司根据其定损的经验以及理赔的教科书得出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虽经抽样检测复合肥的氮磷钾指标正常,但受浸的复合肥大部分已结成块状无法回复到正常的物理状态。同德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化肥、农药、农具的零售,即该复合肥是用于销售,面对的群体是消费者,而根据一般消费者具备的常识及消费观念,普遍认为呈块状的复合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以购买或以低价购买,显然,水浸后的复合肥严重影响了销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标准并不客观全面,应结合是否影响销售这个重要因素,鉴于受浸复合肥已大部分丢弃,而该部分肥料仍有残值,原审法院酌定复合肥按成本的85%定损。
四、关于保险赔偿款的计算问题。对于受损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彭X甲、甲保险公司均认可以报告确定的定损数量及单价为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将钾肥、尿素、磷肥、碳酸氢氨、有机肥均按全损处理但定损数量按保单地台板条款为准;农药的定损金额为重新包装费用,按成本的10%定损。上述货物的定损标准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报告中上述货物的定损金额(钾肥5050.42元、尿素18928.98元、磷肥11709.2元、碳酸氢氨2484元、有机肥3881.58元、农药465.2元,合计42519.38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复合肥的定损金额。报告确定复合肥按20%计算,定损金额为99485.42元,原审法院酌定复合肥按成本的85%定损,因此复合肥的定损金额应为422813.04元(99485.42元X85%÷20%=422813.04元)。
综上,涉案受损的货物定损金额合计为465332.42元(42519.38元+422813.04元=465332.42元)。根据“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的免赔额标准,甲保险公司应向彭X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395532.56元(465332.42元-465332.42元X15%=395532.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X甲支付保险赔偿款395532.56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彭X甲负担588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850元。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12070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复合肥损失按成本85%定损毫无依据。复合肥损失是经过乙保险公司认定的,而复合肥的损失程度是经过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标准研究中心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显示无论本案复合肥是否受浸,其氮磷钾指标都没有明显变化,也就是复合肥的功效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乙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复合肥定损是依据其专业判断和长期经验,原审法院仅是自由酌定定损标准,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无法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甲和彭X乙答辩称,复合肥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陈述被浸泡的复合肥被分批陆续丢弃,有通知过甲保险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如何处理受损的复合肥。从现场查勘的情形来看,复合肥包装采用内衬薄膜的编织袋,防水能力较强,外形正常。乙保险公司在回复彭X乙异议中也书面确认部分复合肥变成糊状。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复合肥的损失程度问题。涉案复合肥经由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标准研究中心检定,复合肥氮磷钾指标都没有明显变化,可见复合肥的功效尚在。乙保险公司也确认部分复合肥变成糊状,非正常的产品形态势必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图,影响其销售价格。乙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参考的因素仅考虑到包装、搬运及人力损失,但未考虑到销售因素,不够全面。同德农资经营部称其将大部分受浸的复合肥丢弃以证明其复合肥全损,并申请其员工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其员工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从初步查勘的情形来看,复合肥外包装较为正常,未达到全损状态,如此后复合肥损失进一步扩大时,被上诉人理应及时通报上诉人以便核损。且在如何处置受损物品时,被上诉人也应与甲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复合肥受损丢弃的事实向甲保险公司进行过通报,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复合肥实际受损情形难予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考虑被上诉人单方处置受损物品因素,直接酌定复合肥损失程度为85%,有失妥当。本院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将其调整为50%。故复合肥部分的损失应为99485.42元÷20%X50%=248713.55元。
双方对其他肥料等损失共计42519.38元无异议,扣除15%的免赔率,甲保险公司应赔付彭X甲的总金额为247547.99元【(42519.38元+248713.55元)-(42519.38元+248713.55元)*15%】。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X甲支付保险赔偿款247547.99元;
二、驳回彭X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彭X甲负担688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彭X甲负担351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