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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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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外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沪a×××××号/b6606挂雷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7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2014年6月11日12时50分许,该投保车辆在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23km处追尾浙b×××××/b8hy5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该投保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花去施救费1450元,赔偿护栏损失5300元。2014年9月26日,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投保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为359484元,扣除残值2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357484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7234元。
中外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7234元(其中车辆损失35748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50元、护栏损失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起诉状中的施救费2000元当庭变更为1450元,故原审诉请中的保险理赔款367784元相应变更为367234元。
人保静安支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主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具体的赔偿费用过高。1.车辆使用年限已近十年,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5060元,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应按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赔偿;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护栏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的范围,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4.施救费按照票据赔偿,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外运公司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赔偿保险金。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对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赔偿款应如何确定。首先,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按新车购置价575300元确定保险金额,且被告按该金额收取了保费;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为357484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关于该车使用年限已近十年,车辆损失应按现在的实际价值来赔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并承担已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等,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存在理赔损失的数额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367234元;二、驳回原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用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5060元。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753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率和实际价值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1506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57484元。该车的维修费用已经远超过其实际价值,已经没有维修的必要,并且原告方也确实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未实际产生维修费用,该车为推定全损。投保时双方系按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另外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也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赔偿费用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2、关于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等内容,我方已经尽到了对原告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经生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2、3条内容,说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并知晓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另外,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足以确认说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对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3、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按新车购置价575300元确定保险金额,且上诉人按该金额收取了保费,上诉人就应在575300元的保险金额内以车辆的定损价值357484元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这样的逻辑完全不符合保险法规和行业规则。为什么投保的时候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而理赔的时候却按照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格计算赔偿。车损险按新车购置价拟定费率的原因是,当车辆出现需要修理时,是按照车辆全新的零配件进行更换修理,其维修费用也是新配件的费用,同时维修也是按当下的维修工时费用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也是按照此费用进行理赔。如果车辆推定全损就没有维修的必要了,保险公司理赔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主也可以选择按投保时的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保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车辆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金额与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这样车辆发生事故时,赔偿的金额会少很多。本案被上诉人未选择此种投保方式,而是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费的投保方式。4、该案中,事故车辆已经使用近10年,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仅为11506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57484元,赔偿金额将远超车辆实际价值,原告会因发生了事故而大大受益,不当得利。同时,这样的判决结果的导向作用是引发道德风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为主、次责,并且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约定我方被保险人的赔偿比例为70%,故我方应按此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应按照事故车辆实际价值11506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准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投保金额应当就是本车车辆的实际价值。在投保过程中双方共同约定了保险金额为575300元,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本案的车辆也系全进口车辆,并且是国有企业所有的车辆,对日常的维护以及维修都已经做的非常细致。所以以投保价值作为实际价值也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计算实际价值的方式我们并不认可。2、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所以对应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概念、法律后果等均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清楚,因此该系列条款的免责条款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关于本案的损失,已经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也未提异议,我们认为本案车辆的损失应当是非常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相关内容,并且对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相关的赔偿处理的条款应当生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首先,该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其次该份证据也未填写落款时间,并不能确定该份证据是否是适用本案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项目。第三,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并不能成立。对真实性,因为没有时间,我们不能认定是否是本案所对应的保单,而且上面也没有对应的保险金额。上诉人要证明相应的条款已免责告知,应当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书。
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不符,仍按约定的新车购置价5753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向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损失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57484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车损及其他损失36723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耘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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