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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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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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杨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头与前方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芮某某相碰,致使案外人芮某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X负全责,芮某某无责。事发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判决,由原告王X在交强险范围外向芮某某的继承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90,584元,但原告王X仅仅赔付了部分钱款,余款则无力支付。涉案车辆苏EXXXXX小客车为案外人童某某所有,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曾向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王X存在逃逸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主体为车主童某某,原告王X作为驾驶员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同车人和借车人笔录显示事发时原告王X系喝酒驾车,且原告王X在非机动车车道撞人,造成被保险车辆保险杠凹陷、脱落,在被保险车辆撞击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原告王X以“没意识到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未及时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其存在酒驾、逃逸之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王X致案外人芮某某死亡的赔偿钱款尚未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保险人未赔偿的钱款,不得向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理赔。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王X认为保险标的为车辆,在交强险中,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系同类型保险合同,同理其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可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且原告王X可以通过权益转让的形式获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也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芮某某的继承人,故原告王X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金理赔;因酒精测试并未测出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故原告王X不存在酒驾;鉴于原告王X对路况不熟,开错路进入至非机动车道内,再加上其将主要精力放在寻人问路上,车内音响声音又大,并未意识到有人被撞,直至第二天接到交警电话才得知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均未认定逃逸,故原告王X不存在逃逸之情形;对于保险公司“酒驾、逃逸不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未交付过该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王X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苏EXXXXX小客车为案外人童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且以上条款均有加黑加粗字体提示。
2013年1月17日,原告王X驾驶苏EX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杨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芮某某自行车后轮相碰,案外人芮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王X未停车朝南驶离现场,芮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柳青路为南北走向直路,道路漆划机、非分道线,有路灯照明,干沥青路面;本起事故中,王X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击前方非机动车后未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驶离现场,致乙(芮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因果关系,王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驾车驶离现场,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王X在交强险范围外向芮某某的继承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90,584元。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认定王X尚有607,585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芮某某的继承人,但因未查到被执行人王X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故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普陀1.17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情况》载明:案发后,专案组民警对事发现场及周边大量走访、调取了大批量的监控资料以从中寻找线索,同时根据肇事车辆特征发布协查通报,并在长宁指挥中心的协助下,锁定苏EXXXXX小客车为肇事逃逸车辆,后专案组民警在嘉定安亭镇某汽修厂内查获肇事车辆。迫于警方压力,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嫌疑人王X投案自首,并于1月18日23时许对其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测试。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EXXXXX小客车发动机舱盖向后向下弯折变形,右后部凹陷变形,局部表层褐色涂层爆裂;前保险杠脱落,右前部见一圆形凹陷变形,内胆距地高48-58cm,距其右端9-21cm范围内见纵向凹陷变形;进气罩脱落,右部纵向断离。
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8日对原告王X的询问笔录载明:王X开车将其同事吴某某送至宿舍停车后,已经发现车头变形,并称“好像撞到过什么东西”,其当晚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回住处,第二天早晨过来取车,并开至修理厂修理。
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8日对车辆出借人童心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1月19日对王X同事(乘车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载明:童心、吴某某、王X三人于1月17日晚共用晚餐,王X当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
经法庭询问和提醒,原告王X仍称其无法提供保单原件,但其提供的保单复印件“明示告知”一栏中,第三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同版本保单背面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免责项下的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标识。
案件审理中,苏EXXXXX小客车车主童某某出具赔偿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向保险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王X;原告王X承诺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直接用于偿付案外人芮某某的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执字第3177号执行终结裁定书、公安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未赔付说明书、童某某的赔偿权益转让书、王X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普陀1.17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童心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王X是否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2、原告王X是否存在酒驾、逃逸行为;3、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王X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X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合同主体,但保险金索赔权的本质系财产请求权,原告王X可以从车主童某某处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未予实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之所以这样设置,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将钱款占为己有,从而使得受损的第三者得不到赔付。而本案中原告王X承担的赔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经法院执行,因王X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终结,王X未进行足额实际赔付,系其客观上无力支付所致,原告主观上则愿意赔付,并已承诺同意由案外人芮某某的继承人直接领取保险金理赔款,该行为有助于第三者的损失得以及时赔偿与补救,符合三者险设置的宗旨与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王X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酒驾”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车辆出借人童心、乘车人吴某某在事发前均与原告王X共用晚餐,他们对王X的饮酒行为系亲眼所见、直接知情,故该二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王X喝了二两白酒”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虽原告述称酒精测试并未显示其存在酒驾,但该测试是在时隔事故24小时后进行的,无法反映事发时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真实情况,该测试结果系因原告王X未及时报警,使得交警无法即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所致,故原告王X并不能据此排除其存在酒驾之情形。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X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从事发现场及事发后的实际情况看,其存在逃逸之情形,具体理由为:一是事发时公路上有路灯照明,原告王X驾驶车辆也开着车灯,其理应看清路面状况,再加之案外人芮某某系在前方骑行,目标较为明显,而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也应比平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对当时路况更为关注;对于原告“视力不好”的述称,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涉案苏EXXXXX小客车撞击后发动机舱盖、保险杠、进气罩多处凹陷变形、脱落断离,可见碰撞力度极大、受损程度严重,在撞击如此严重之情况下,原告王X却没有觉察到事故发生,有违常理;对于原告“因车内音响过大而未察觉”的述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原告王X在将其同事送至宿舍停车后,已经发现车头变形,并意识到碰撞过东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无论是哪种事故,当事人都应该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但原告王X在意识到“碰撞过东西”的情况下,却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险,而是在第二天早上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至修理厂,直至专案组查获肇事车辆,迫于警方压力原告王X才投案自首,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逃逸,故原告不存在逃逸情形”的述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直接使用“逃逸”二字,但却认定了王X在事发后未停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这已经表明了王X具有“逃逸”的表现形式,原告并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使用“逃逸”字眼而否认逃逸的客观事实;而刑事判决对“逃逸”和保险条款中对“逃逸”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亦不相同,相对而言,刑事判决对“逃逸”的认定标准更高、更严。保险条款中之所以设置“逃逸不赔”,目的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承担,是为了确定损失和赔偿的范围,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逃逸”,故对于原告的以上述称不予采信。最后,从“酒驾”与“逃逸”行为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原告王X之所以出现上述的一些有违常理之行为,在理应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而称未察觉发生事故,在发觉事故后不选择报警、报案,相对合理的解释即为原告王X在饮酒驾车的情况下,因惧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再结合案外人童心、吴某某关于王X饮酒的笔录,本院更有理由确信原告王X存在酒驾、逃逸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单正面“明示告知”栏中,以书面方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确实有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以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述称,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2009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统一印制,同类险种的保单版式、格式、内容应该相同,现被告提供的与涉案车辆投保的同版(2009版)同类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背面均附有保险条款,而唯有原告述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常理;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单系案外人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但本院认为该案外人与涉案车辆投保的系同类险种,采用的亦是同版保单,在原告无法向法庭举证保单原件的情况下,该案外人的保单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本院有理由据此相信涉案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保单背面亦附有保险条款,对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的述称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原告王X仅为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借用人,并非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本身就没有义务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无义务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王X存在交通肇事后酒驾、逃逸之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予以赔付。另从法律精神的把握角度而言,原告王X在肇事后逃逸,除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因事故致人死亡触犯了刑法,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和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仍然由保险人赔偿,将造成变相鼓励违法、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依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