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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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351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5-04-17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3515号
原告高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三河市。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男,某保险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来全、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XXX97的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操作车牌号为京AXXX97的起重机,在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院内吊装叉车时,起重臂刮到线缆后,起重机向后侧翻,将大旺食品公司的天然气、暖气、线缆等设施设备砸坏,同时起重臂砸到大旺食品公司的米果机,致米果机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大旺食品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16761.27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6761.2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二、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三、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大旺食品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
四、吊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吊运米果机的费用;
五、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刮到线缆,造成了事故;
六、证人陶×1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起重机吊升叉车时起重臂歪了,造成了事故。
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最初投保人是王×,在王×投保时被告向其解释过免责条款,投保单上有王×本人签字,此后投保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北京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察员张×向被告反映的情况是,吊装米果机时起重车向后倾斜,米果机坠落,起重机的起重臂砸到管路,但当时张×未对原告的司机孟×做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免赔。米果机是起重机吊升过程中的被吊物品,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维修米果机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投保单,证明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三、变更批单,证明最初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是王×,后变更为原告;
四、米果机维修图片,证明米果机是在吊升过程中损坏的。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维修米果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清楚地阐述叉车的损坏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1日,王×为原告所有的起重机(京AXXX97)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23日,投保人由王×变更为原告。
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在操作起重机(京AXXX97)时,起重臂抬起刮到线缆后向后侧翻,将天然气、暖气、线缆等设备砸坏,起重机损坏。后原告支付米果机维修费32913.49元,蒸汽、自来水管道材料及修理费45847.78元,改管费35000元,吊运费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起重机是否在吊升米果机时发生事故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起重臂砸到米果机,造成米果机损坏。原告提供的证人刘×证实,刘×平时安装设备,老板是王艳林。2014年2月,刘×在大旺食品公司拆二层车间的设备,看到了原告的起重机发生事故的情况。原告的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刮到线缆,起重机失控翻了,砸到了设备。原告提供的证人陶×1证实,陶×1平时是拆装设备的。2014年2月,陶×1在大旺食品公司拆装设备,刘×也与其一起工作。原告的起重机要吊升叉车,陶×1给栓绳子,其看到起重机的起重臂歪了,就赶快跑开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起重机是在吊升米果机时发生事故,致米果机损坏,并申请对米果机损坏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大旺食品公司的职工雷明远调查,雷明远称:2014年初,大旺食品公司新建厂房,需要将原厂房内的设备移至新厂房。原告的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刮到线缆,起重机倒了,将大旺食品公司的天然气、暖气等设备砸坏,起重臂将米果机砸坏。事故发生时,雷明远不在现场,但事后雷明远来到现场,看到起重臂在米果机的那边,如果起重机是在吊升米果机时发生事故,起重臂应当在米果机的正上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重机是否是在吊升米果机时致其损坏,进而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起重臂砸到米果机,造成米果机损坏。原告提供的证人刘×、陶×2证实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发生了事故。且本院向大旺食品公司的职工雷明远调查时,雷明远亦称其事后赶到现场时,起重臂在米果机的另一侧,如果是在吊升米果机时发生事故,起重臂应当在米果机的正上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起重机是在吊升米果机时发生事故,致米果机损坏,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到大旺食品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足以认定米果机是起重机在吊升叉车时起重臂砸到米果机致其损坏,且事故现场已不存在,米果机已经修复,被告申请鉴定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米果机不是原告的起重机吊升的物品,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X保险金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关来全
人民陪审员何会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