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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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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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代表人:谢宗卫,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俞XX,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梁春生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箬横新屋村驶往箬横红升村,被告蒋XX持C3证驾驶浙10343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箬横街驶往新屋村方向。13时10分许,两车途经箬横镇新屋村村部旁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梁春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梁春生与被告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1034311号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2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12)台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581元,并支付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梁春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箬横新屋村驶往箬横红升村,被告蒋XX持C3证驾驶浙10343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箬横街驶往新屋村方向。13时10分许,途经箬横镇新屋村村部旁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春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0)第0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春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蒋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途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梁春生与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1034311号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2年6月29日,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台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581元的赔付责任,另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计3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蒋XX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就已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其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73581元及诉讼费用等350元。
被告蒋XX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保险人履行了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再向被保险人提出追偿,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本案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道路安全法实施之前是允许C3驾照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之后因职责分离,只要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即可,无需进行重新考核,故被告的行为并未增加车辆的运行风险,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更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三、原告对免则条款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仅提交了单方形成的保单,但未提交有被告签字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等,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更不能举证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生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立案时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仅是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保单,而没有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准驾不符就是无证驾驶,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40号)已明确强调:“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了在醉酒、无证等违法驾车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后追的理赔原则。2、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未尽到对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认为此条款无效,而最终让违法的被保险人得不到最终的经济惩戒,相当于鼓励违法,与其职能定位相悖。另外,根据公安部门年检车辆的程序要求,被上诉人车辆在办理年检时公安部门也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交强险保单,否则,车辆便无法年检通过,更不能上路违法行驶,因此,保险人在制作交强险保单时也分为四联且其年检车辆时必需出具其中的交强险保单联,因此,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保单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在保险合同的正面上诉人也以黑体字的形式做了重要提示,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险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背面即附有保险条款,换句话讲,并没有保险条款未送达被保险人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为由判决免责条款无效,人为地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使真正的致害人反而得不到任何惩治,客观事实无疑纵容了此类无证驾驶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发生。3、从法理上讲,持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也是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一名驾驶员来说心知肚明,就本案来讲,被上诉人应当非常清楚准驾驶车型不符是法律强行禁止的行为,也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其放任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保险法属于法律,其法律适用效力远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因此,其有普遍适用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既没有法理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做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实体上的追偿权能否成立,还需依据法律、合同依法审理,个案裁判,区别对待。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2、本案如认定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因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成立。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驾驶行为为准驾不符。3、上诉人强调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具体指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现上诉人仅是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保单,而没有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据此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其先于赔付的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