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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青山。
委托代理人郭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庄博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鄂CXXXXX号货车的车辆维修费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陈XX为其鄂CXXXXX号自卸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3日,陈XX雇请的驾驶人员闻声和驾驶该车行至竹溪县汇湾乡路段时,因占道与陕EXXXX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3)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声和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支出修理费6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其鄂CXXXXX号自卸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X要求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67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陈XX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支付陈XX车辆修理费6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X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XXXXX的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按照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5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已经在保单上签字,表明其对此条款的知悉与认可,而驾驶员闻声和无法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依据驾驶证、行驶证认可驾驶员闻声和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陈XX提供的修车发票金额过高,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员定损,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的修车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XX答辩称:我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法理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霸王条款对我不具有约束力。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称我没有通知其公司定损,因远在武汉的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湖北省竹溪县安邦保险公司代卖保险,事发后由竹溪县安邦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察,保险公司理应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保险公司自己未定损,这不是我的过错,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陈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为其鄂CXXXXX号自卸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鄂CXXXXX号自卸车为营运车辆,驾驶员闻声和未能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公司无须向陈XX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因陈XX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闻声和的有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闻声和具有驾驶鄂CXXXXX号自卸车的法定资格。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陈XX提供的修车发票金额过高,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没有通知其公司定损员定损,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的修车费用的主张,因陈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鄂CXXXXX号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足以证明陈XX为修理鄂CXXXXX号机动车所支出的具体费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该6700元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陈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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