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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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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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张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乙,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傅同斌驾驶的辽GXXXXX号-辽GXXXX挂车未保持安全驾驶,单方翻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傅同斌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锦州金亚龙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7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另查,原告申请对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5日;评估对象价值为185,015元;评估基准日车辆完全毁损处于报废状态。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合同、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保单抄件、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投保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主张辽GXXXX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85,0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认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85,0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辽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85,015元数额过高,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超出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时被上诉人赵XX未能提供修车费收据证明其车辆已经实际修复,一审法院即按照此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加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其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系上诉人免责事项,同时针对本案上诉人对涉诉车辆具有鉴定其损失的能力,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车辆维修费185,015元超出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