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马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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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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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二初字第6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5-08-16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男,回族,1961年出生。
原告:马X,男,回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马X之父。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64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马X、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暨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马X驾驶新BXXXXX号自卸车沿县道17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有乡桦窝村路段时,与朱生策驾驶的新BXXXXX号车辆相撞,致使朱生策驾驶的新BXXXXX号车辆的乘车人马德明、马龙、王智勤等人受伤,新BXXXXX号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有原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勤以客运合同为由将朱生策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朱生策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连带向王智勤赔偿损失16279.93元。朱生策按判决书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分别以向王智勤支付的赔偿款16279.93元和自己的车辆损失12187元应当由原告马X和马XX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原告诉诸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和(2013)吉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分别赔偿16279.93元和12187元。因新BXXXXX号自卸车系原告马X、马XX父子从第三人李XX处购买,第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66.93元,当庭增加拖车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XXXXX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16279.93元没有异议。对(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号案件中的12187元赔偿款,其中6480元是车辆停运损失,还有200元的停车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7307元,请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第三人李XX陈述:我将新BXXXXX号自卸车卖给原告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联系卡、发票、投保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李XX为其所有的新BXXXX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马X驾驶新BXXXXX号自卸车与朱生策驾驶的新BXXXXX号车辆相撞,致使新BXXXXX号车的乘车人马德明、马龙、王智勤等人受伤,新BXXXXX号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有原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朱生策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79.93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赔偿项目中包括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应当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朱生策起诉马XX和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调解由原告马XX向朱生策赔偿损失共计1218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事故车辆产生600元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车号和事故车辆不一致,时间也不相符。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2、3、4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向第三人告知了保险条款。
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向我告知保险条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X、马XX系父子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从第三人李XX处购买了新BXXXXX号自卸车,当日21时30分许,原告马X驾驶新BXXXXX号自卸车沿县道17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有乡桦窝村路段时,由于原告马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在上坡时熄火下滑,与后方朱生策驾驶挂靠在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名下的新BXXXXX号客运车相撞,造成客车上的乘客马德明、马龙、王智勤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生策无责任。
新BXXXX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责任期间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该起事故受伤的乘客王智勤以客运合同为由将朱生策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554.93元、伤残赔偿金14066.8元、误工费8000元、陪护费2320元、交通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638元,本院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朱生策及挂靠的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王智勤的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707元。判决生效后,朱生策向王智勤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2013年7月23日,朱生策以马X、马XX、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交通事故导致朱生策向王智勤赔偿损失54049.73元,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马XX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认为:朱生策主张的医疗费8554.93元、伤残赔偿金14066.8元、误工费8000元、陪护费2320元、交通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638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7062.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66.8元、误工费8000元、陪护费2320元、交通费498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638元);剩余的16279.93元损失由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生策赔偿37062.8元;二、被告马X、马XX向原告朱生策赔偿162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马X、马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朱生策通过申请强制执行,马X、马XX支付了赔偿款。
裁判结果
2013年2月22日,朱生策以马XX、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修理费7307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6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赔偿121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生策赔偿2000元;马XX向朱生策赔偿12187元,均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马X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朱生策通过申请强制执行,马XX支付了赔偿款。
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与第三人自愿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第三人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应当对承保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认为第三者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损失,并非间接损失,已经由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中虽然有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对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告知,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三人表示被告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其中28466.93元,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另主张的拖车费6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马XX支付赔偿款28466.93元;
驳回原告马X、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