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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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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刘XX,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梁斌,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地址:遵义市。
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鲁芳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XX、梁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第三人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年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梁斌及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梁斌诉称: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将刘XX实际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率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日,刘XX将上述承包车辆50%的股份转让给梁斌,双方签订了《车辆共有合同》,2015年4月17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光建驾驶×××号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南宁方向往贵州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因×××号半挂车发生火灾,致×××号半挂车和车上货物被燃烧损坏,同时引起×××号牵引车发生火灾造成该牵引车被燃烧损坏及公路设施、道路旁树木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前往事发现场而是告知原告已委托当地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来处理本次事故,原告之后只需将处理的所有资料交到被告处理赔即可。后经当地太平洋马山支公司以及当地太平洋保险公司武鸣支公司与原告确定损失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索赔时,被告仅赔偿了175,635.55元,对余下的206,038.45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06,03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并非本案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向相对方或者烧毁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辩称:×××号牵引车和×××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二原告,二原告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意保险金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同日,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
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南宁方向往贵州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888KM+570m(下线)时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经被告公司委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甲方)出勘现场后与原告梁斌(乙方)达成二份全损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约定“×××,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严重,经甲乙友好协商,该车推定全损,核定全损金额为拾贰万玖千零贰拾肆元整(129024元)”,“×××,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严重,经甲乙友好协商,该车推定全损,核定全损金额为捌万伍仟叁百元整(85300元)”。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出勘现场后向原告出具损失清单,确定三者物损核赔金额(含重建水泥混凝土路面、防护栏、防撞栏板、防护栏板阻块、路边树木、事故现场清理费等)总计为56,0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核赔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28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支付了三者物损损失48,050.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1,30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刘XX总计支付了保险金175,635.55元。
另查明,原告刘XX为×××、×××的实际车主,其将该两辆车辆挂靠于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经营,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XX将×××、贵C0280车辆50%的份额转让给梁斌,现两辆车辆所有权归二人共有。
还查明,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以将另案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高速公路路面损失费42,000.00元、公路护栏5,050.00元、路边树木1,000.00元及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00元进行赔付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车辆共有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全损协议书、损失清单、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鹏立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刘XX、梁斌系事故车辆×××、贵C0280的实际车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已承担赔偿责任,其具备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鹏立运输公司也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二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抗辩二原告并非本案被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刘XX、梁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接受报案后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勘现场,并由该公司就核赔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全损协议书,故该公司的行为应视被告行为,全损协议书对被告应具约束力。被告抗辩该全损协议书核赔金额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故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金如下:1、车上货物损失100,000.00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2、×××号半挂车损失85,300.00元、×××号牵引车损失129,024.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承担;3、涉案车辆施救费1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因该笔费用系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25,6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75,635.55元,仍需向原告支付149,988.45元。庭审中,原告以将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以将另案主张权利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高速公路路面损失费42,000.00元、公路护栏5,050.00元、路边树木1,000.00元及事故现场清理费8,000.00元进行赔付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梁斌保险金149,988.45元。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梁斌承担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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