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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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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张X自案外人张强处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车牌号为辽P*****、辽*****挂,但并未办理过户。2013年1月29日,张X以案外人张强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辽*****挂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述车辆具体投保险种为:辽P*****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1,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辽*****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4日,张X作为辽P*****、辽*****挂车辆的乘车人、案外人池庆伟(已故)作为上述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沿大广高速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追尾撞上前方由案外人冯涛驾驶的车辆,造成池庆伟当场死亡、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3)G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庆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将案外人冯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下发(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以下事实内容进行了认定:本次事故中,池庆伟、冯涛均系机动车驾驶方,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张X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51.86元;误工费164.93元(7,524.94/365×8);护理费556.25元(25,379/365×8);辽P*****、辽*****车辆损失163,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施救费10,0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该案中冯涛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用7,951.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1,521.18元,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张X54,456.35元(181,521.18×30%)。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于2014年7月28日至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X外伤致头面部挫伤,瘢痕累计达12厘米,其身体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50.00元。
另查明,张X与池庆伟家属对于池庆伟的赔偿费用达成调解,池庆伟家属同意由张X代为主张池庆伟座位险50,00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X作为辽P*****、辽*****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未足额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张X的各项损失数额,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该判决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应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不应以张X主张的损失标准予以认定。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案件中,张X未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27,064.70元(181,521.18×70%),该数额在张X投保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张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及伤残鉴定费用650.00元合计21,696.00元,因其发生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诉讼案件之后,属新发生费用,另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张X主张的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50,288.00元,本院认为,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案件中,已经对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故不宜采用张X主张的计算标准;另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合理,面部疤痕并不影响工作的抗辩理由,因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亦不应予以采信,故张X的误工损失应扣除(2014)通民初字第230号案件中认定的8天,计算为6,576.60元(7,524.94/365×319)。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张X各项损失保险理赔款155,337.30元(127,064.70元+21,696.00元+6,576.60元)。对于张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死者池庆伟司机座位险50,000.00元,因池庆伟家属及某保险公司均同意由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给张X,并由张X赔付给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合意,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此项合意应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理赔款205,3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7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张X的司机池庆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仍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X的损失,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假设商业险应该赔偿,原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也是错误的,原审中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判决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这个数额认定是错误的,本身事故中张X车辆的驾驶人池庆伟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X答辩称,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下申请换证的车辆管理部门在给予警告后,可以予以换证,说明驾驶证过期并不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关于某保险公司补充的承担的损失比例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张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X的司机池庆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张X是否还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下的情况下申请换证,车辆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换证,故驾驶证超期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在未向张X作出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以张X的司机驾驶证超期为理由对张X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全额赔偿张X残疾赔偿金问题,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及伤残鉴定费用650.00元合计21,6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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