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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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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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09-19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周振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振利、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起诉称:2013年9月8日0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六环路由东向西170公里处,卓海光驾驶登记在卓海贺名下的、车牌号为×××拖挂×××重型仓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卓海光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对方车辆驶离现场。原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被保险人为王XX。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卓海光负全责,对方车辆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因事故发生地属于昌平,故在昌平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送到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发生的施救费为15000元,维修头车×××费用为116565元,维修×××车费用为19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365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6365元、施救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以证明其能够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款;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登记在案外人卓海贺名下的车辆。上述车辆由原告王XX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分别为30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注明,本车车主为卓海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
2013年9月8日0时50分,卓海光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昌平区北六环路由东向西170公里处时,该车辆的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尾部相撞,该车辆所载钢筋将车厢、车楼顶坏,对方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卓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卓海光向保险公司报案。涉案车辆被救援车拖送至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0元。人保昌平支公司代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定损单。定损价格为6238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的价格为31950元。涉案车辆在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1354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指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半挂车维修项目共为73项,其中前保险杠、保险杠左右支架、左大灯支架、右大灯支架、气喇叭、传动轴、翻转杆总成、油门拉线、左前脚踏板、右前脚踏板、脚踏板护板(左)、脚踏板护板(右)、轮胎、空调管、暖风水管、举升液压管、离合油管、水箱、冷凝器、中冷器、风扇叶、风圈、水箱胶墩、空调压缩机、发电机、发电机皮带、空调皮带、龙门架总成、驾驶室后进气道、空滤总成、小水箱、空滤连接弯管、后进气管道、水箱上下水管、中冷器连接软管、进气管前端、保险杠下雾灯、气门室盖、气门室盖垫、增压机连接中冷钢管、上水管连接座总成、水滤总成、连接座水泵管、水泵、废气管总成、废气管连接器气门室盖管、水温塞、驾驶室后液压锁总成、驾驶室后胶敦(墩)座左右、高度阀、方向机连接轴、方向直拉杆、增压机、增压机管、辅料、加氟、拆装工时为合理维修项目;其余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及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对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对包括举升缸、方向横拉缸、方向机、挂档拉线和选档拉线、大箱、驾驶室总成在内的项目提出异议。2014年8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答复,认为举升缸、方向横拉杆、大箱在本次事故中不会受到损坏,所以不需要更换;方向机涡轮轴键齿扭曲变形与本次事故无关,系长期使用中疲劳造成;挂档拉线和选档拉线断裂系认为乙炔切割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号半挂车驾驶室整体弯曲变形面积较大,维修有难度,维修费用也比较高,经过专家会商,可以更换×××/×××号半挂车的驾驶室壳,但不是更换驾驶室总成,确定更换驾驶室壳后,驾驶室总成中除驾驶室壳外的其他零部件需要重新定损。
该鉴定书出具后,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该报告,明确该车主要维修及更换项目为增压机、轮胎、空调压缩机、水箱、中冷器、翻转杆总成、龙门架总成、水泵、气门室盖、冷凝器、前保险杠等。2015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价格为61745元。被告支付了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费用6000元,维修费用价格合理性的评估费用3000元。
另查,因车号为×××/×××的半挂车为中国银行贷款车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车辆赔款转入卓海贺的账户内。现该车辆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有关异议的回复》、《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失,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在保险合同原告并非第一顺位受益人,但涉案车辆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款。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鉴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1745元。但在价格维修鉴定中没有考虑驾驶室总成的维修价格,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驾驶室壳应当更换,驾驶室壳更换后驾驶室总成中除驾驶室壳外的其他零部件需要重新定损。依据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定损单,可知保险公司对驾驶室总成做了定价,则本院依据该定损单确认驾驶室更换的价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的施救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赔偿款十万零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王XX负担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九千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崇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