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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斯XX·阿山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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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5-01-28

原告:穆斯XX·阿山,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阿里XX·买买提,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市。
代表人: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尉犁县。
代表人:卫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穆斯XX·阿山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斯XX·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XX·买买提、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斯XX·阿山诉称,原告为其驾驶的新M×××××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3年8月15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新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与新城南路交叉口时,与石化大道由东向西的由李某驾驶的新M×××××号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新M×××××号出租车的两位乘客李某、吴某受伤,城市园林设施受损,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吴某三位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某、李某、吴某在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调解室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三人赔付了全部损失合计72692.95元,向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付了29600元园林设施损失费。原告向两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4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148.95元;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了保险事故,我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出的合理赔偿额进行赔偿,同意原告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诉讼请求,财产损失从交强险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先由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李某和吴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第三个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伙食补助、误工费数额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停运损失以及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这是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穆斯XX·阿山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为其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在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5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新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与新城南路交叉口时,与石化大道由东向西的由李某驾驶的新M×××××号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新M×××××号出租车的两位乘客李某、吴某受伤,城市园林设施受损,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天到巴州人民医院急诊就诊,门诊医生建议全休三天,门诊随诊,2013年8月18日-8月29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合计花费医疗费用8769.99元(原告协议赔偿8754.9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按照医生建议休息至9月30日。事故发生后吴某当天到巴州人民医院急诊就诊,门诊医生建议全休三天,门诊随诊,2013年8月18日-8月24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两次合计花费医疗费用5128.28元(原告协议赔偿5794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按照医生建议休息至10月15日。受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新M×××××车辆受损评估损失金额为1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损坏18㎡草坪绿化带,原告向库尔勒市园林局赔偿27600元,库尔勒市园林局因原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对其罚款200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按照10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在库尔勒市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穆斯XX·阿山与李某、李某、吴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穆斯XX·阿山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李某、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衣服损失共计29000元,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19000元,约定赔偿停运损失费24500元,穆斯XX·阿山给付李某25000元,穆斯XX·阿山缴纳草坪绿化损坏赔偿金27600元,缴纳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巴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调解协议、收条、机动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穆斯XX·阿山与两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当依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穆斯XX·阿山与李某、李某、吴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定赔偿限额的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中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发生不同,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视为双方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多承担的部分,对其支付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后,依照与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两被告进行理赔。园林局对原告的2000元罚款,是相关部门对其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赔偿衣服损失,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时,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新M×××××出租车的营运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李某医疗费87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护理费1166元(106元/天×11天),误工费4982元(106元/天×47天);吴某医疗费5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护理费636元(106元/天×6天),误工费6360元(106元/天×60天);新M×××××车辆损失19000元;草坪绿化损坏赔偿金27600元。原告因此事故为伤者支付护理费1802元、误工费113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38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4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新M×××××车辆损失19000元及草坪绿化损坏赔偿金27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8908.23元(其中医疗费38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425元,车辆损失赔偿款17000元、草坪绿化损坏赔偿金27600元)由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补足。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5144元,被告人保财险尉犁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4890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斯XX·阿山保险赔偿金
2514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斯XX·阿山保险赔偿金48908.23元;
三、驳回原告穆斯XX·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5.86元,减半收取1172.93元,原告穆斯XX·阿山负担316.7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3.2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力胡玛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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