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徐X为案外人张跃洋转让其使用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4月7日,徐X驾驶保险车辆,在西青××××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张伟驾驶的津D×××××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X负全部责任。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徐X的车辆损失为600元;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34396元。徐X为此赔付三者车辆损失35000元,并支付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20元。另查明:徐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已另案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徐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两车损失的保险金。保险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600元,故对徐X该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所谓“无责代赔”,是指全责方承保公司代替无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全责被保险人100元,而不是从全责方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之中扣减100元。某保险公司对“无责代赔”制度的理解有误,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34396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结论客观、真实。且徐X就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故徐X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32396元,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垫付的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2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车辆损失保险金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2396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20元,共计3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且原审法院判决拆解费过高,且没有必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评估费、拆解费承担问题。评估费、拆解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拆解费发票与评估费发票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拆解费并非必要且过高的上诉理由,但没有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