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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负责人苏尔复,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张X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11日,张X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神行车保保险单1份。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84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00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2012年8月24日3时36分,司机陈有驾驶牌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境内××国道延庆山(110转)进京方向时,因车速太快,司机陈有处理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厢分离、司机陈有受伤。司机陈有起诉赵X、张X及案外人许宝栋要求赔付其各项损失71729.9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0115号判决书判决赵X、张X赔付司机陈有医疗费3185.57元、就医交通费340元、误工费82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134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鉴定费1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79.57元的40%即22031.83元。司机陈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有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5日,司机陈有为赵X、张X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赵X、张X支付的赔偿款22031.83元。后赵X、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陈有的各项医疗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司机陈有的实际支出金额,及赵X、张X已经实际赔付了其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张X保险金2203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本案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0031.83元(异议金额2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X、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予以说明,该条款亦与其他免赔条款相矛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赔偿该项目,经查,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就涉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上诉人已就涉诉保险条款尽到相应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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