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崇与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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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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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家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
法定代表人孙俊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能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王月,被上诉人鑫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鑫新能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器损坏保险(2009版),并支付保险费730619.86元人民币;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支付保险费946576.40元。共计1677196.26元。其中机器损坏保险(2009版)条款免责条款约定:“火灾、爆炸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256937888.90元、流动资产(存货)6000000.00元,详见《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清单。该清单第72项为中化二建集团公司2012年8月18日《现场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461万元,不包括自供钢材和油漆,其中电石尾气气柜为194.02万元。保险费共计946576.40元,并约定固定资产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流动资产以出险时的账面金额确定保险价值。特别约定注明:(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重置是指: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2%,二者以高为准。并约定: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款规定“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鑫新能源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单投保单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乙保险公司财产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投保财产中的电石尾气柜发生爆炸,甲保险公司接到鑫新能源公司报险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拍照、记录并提取了鑫新能源公司人工氧分析原始记录,该记录载明了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间鑫新能源公司人工每天进行电石尾气氧气含量记录,每天至少一次,最多四次。
2014年5月23日,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茂县安监局)对鑫新能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证据为:2014年1月26日,CO气柜进口在线氧气含量检测仪因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未能正常运行,采取人工手动分析样本又未按规定进行频率分析,致使无法监控气柜氧含量的高低,导致不合格电石尾气直接进入气柜进而最终引起爆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6万元。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78条2款给予鑫新能源公司罚款6万元处罚。
2014年2月10日,鑫新能源公司与制作安装电石尾气柜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石尾气柜修复工程》合同,合同价格为190万元,不包括钢材和油漆,鑫新能源公司为尽快恢复生产,立即委托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CO气柜修复完善工作,修复完毕后,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9万元,其中9万元为新增合同价,鑫新能源公司自认新增价款9万元为窝工造成。此外鑫新能源公司自己负责采购钢材油漆等部分共计904671.74元。鑫新能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5月29日,甲保险公司向鑫新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进行了拒赔,因此纠纷产生,诉讼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鑫新能源公司、甲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和《机器损坏险(2009版)保险单》及附件《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和《机器损坏险(2009版)保险条款》、《投保明细表》、2012年8月15日鑫新能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制作安装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鑫新能源公司人工分析电石尾气氧含量的《原始记录》、茂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鑫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再次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电石尾气气柜的修复工程》,2014年5月20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产品销售合同》,鑫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发票和收据,鑫新能源公司员工方霞和工程师王淑琼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向鑫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和《机器损坏险(2009版)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机器损坏险(2009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鑫新能源公司请求依据机器损坏险(2009版)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与此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鑫新能源公司请求按照投保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进行赔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按照茂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CO气柜进口在线氧气含量检测仪因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未能正常运行,采取人工手动分析样本又未按规定进行频率分析,致使无法监控气柜氧含量的高低,导致不合格电石尾气直接进入气柜进而最终引起爆炸”,但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使用的《乙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款对重大过失的解释,只有:“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才是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按照甲保险公司在爆炸事故现场提取的鑫新能源公司人工分析记录和茂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故原因表明,鑫新能源公司在线检测分析仪出现故障后,采用了人工手动分析,只是分析的频率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非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都未达到,因此,对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属于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按照《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范围和限额对鑫新能源公司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针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进行重置以使财产达到全新的状态,所以,对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茂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损失金额81.6万元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投保的固定资产是以鑫新能源公司安装设备时的合同价进行投保,其中包含了电石尾气柜的合同价194.2万元和防腐面漆合同价355000元、钢材无合同价16592423.93元,且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进行重置以使财产达到全新的状态,因此,鑫新能源公司委托尾气柜制作单位进行修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投保时是以合同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也应以修复的合同价190万元进行确定,因此,对鑫新能源公司主张按照修复工程结算价格199万元进行计算赔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鑫新能源公司请求赔偿修复工程中所花去的防腐油漆和钢材费用共计904671.7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鑫新能源公司投保清单中包含了防腐面漆和钢材,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防腐面漆和钢材所花费用,鑫新能源公司在修复合同也约定钢材、油漆由鑫新能源公司自行购买,该修复合同同时约定:应根据修复承建方计划购买。因鑫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计划书没有骑缝章,证明该计划书完整性的证据欠缺,因此,对鑫新能源公司赔偿防腐面漆和钢材所花费用请求,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在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时约定了保险价值以重置价值确定,因此,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本案应以重置价值190万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扣除双方约定的12%免赔率,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67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新能源公司财产保险赔偿金1672000元。(二)驳回鑫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8元,由鑫新能源公司承担6328元,甲保险公司承担865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由鑫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鑫新能源公司因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应当赔偿。案涉生产线上的在线氧气检测仪故障,鑫新能源公司长期不进行维修和排除;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月1日到1月25日25天试生产期间,鑫新能源公司仅对CO气柜进口的氧气含量进行共计10次的取样分析,明显违背其自行制定的操作规程;茂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可人工检测可以取代安全设备进行检测。2、茂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1.6万元,鑫新能源公司的损失主张不能违背该81.6万元的认定。
被上诉人鑫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鑫新能源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我方违反操作规程不构成重大过失,这与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精神是一致的。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标准应按重置价值,茂县安监局的损失认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除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人工氧分析原始记录外,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投保财产中的电石尾气柜发生爆炸,甲保险公司接到鑫新能源公司报险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拍照、记录并提取了鑫新能源公司的原始记录,该记录载明了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间,1月1日10:00;1月2日8:20;1月3日8:50;1月4日10:58;1月7日9:30、12:00;1月8日12:00、16:50、17:00;1月11日14:39;1月12日9:31、9:59、11:36、16:30;1月13日14:46、15:09;1月15日10:00、11:11、20:10、23:00;1月17日8:10、8:50、9:43、10:24;1月19日9:00;1月20日11:20、15:46、19:30;1月21日8:30、10:00、14:54;1月22日11:00;1月23日9:20;1月24日10:00;1月25日9:30有人工分析记录,其中1月15日10:00、11:11;1月19日9:00;1月20日11:20、19:30;1月21日10:00;1月22日11:00;1月23日9:20;1月24日10:00;1月25日9:30的人工分析记录取样地点为CO气柜进口。鑫新能源公司制定的《100#布袋:200#一氧化碳初净化工序操作规程(含100#一氧化碳气柜)》,一、100#布袋操作规程:5、正常操作要点,5.1中载明:分析新纪元回收总管气体氧含量小于1.0%,才能打开布袋四个进口阀。向鑫新公司送气,且每小时分析一次氧含量及一氧化碳。新纪元每增加一个炉子送气,也应增加一次分析。
还查明,《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新能源公司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不负赔偿责任。首先,茂县安监局对鑫新能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为:2014年1月26日,CO气柜进口在线氧气含量检测仪因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未能正常运行,采取人工手动分析样本又未按规定进行频率分析,致使无法监控气柜氧含量的高低,导致不合格电石尾气直接进入气柜进而最终引起爆炸。说明在试生产过程中在线氧气含量检测仪故障未正常使用,采用人工手动分析氧含量,而人工手动分析未按照规定的频率分析,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列》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茂县安监局依据此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次,鑫新能源公司自行制定的《100#布袋:200#一氧化碳初净化工序操作规程(含100#一氧化碳气柜)》要求对氧含量及一氧化碳含量的分析也应当为每小时一次,然而鑫新能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间,仅对CO气柜进口处的气体含量进行共计10次检测分析,既未保证自动监测仪器的正常运行,又未保证人工手动分析的频率,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款的规定“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鑫新能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注意义务理应高于普通人或普通企业,在试生产过程中不仅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连自行制定的操作规程也未遵守,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78元,由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由甲保险公司垫付,由茂县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