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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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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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钟玉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向东,男,汉族,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88江铃牌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责任限额为15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王XX驾驶其所有的川CXXX88号江铃汽车行驶在上305国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川CXXX88号车辆前部受损。事后王XX将受损车辆送往自贡市达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同日8时17分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该车经自贡市达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995元。事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王XX未及时报案以及报案时陈述与现场勘察不一致为由,拒绝对王XX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在驾驶投保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现某保险公司以王XX报案时陈述与现场勘察不一致以及未及时报案为由而拒绝理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维修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赔偿金29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依据;2.王XX自行撤离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后称撞石头,而指认的现场为撞击护栏,且损失程度、损失部位、碰撞痕迹均与所指认现场不符,发生事故原因不明,方向机不应当更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事故发生于凌晨,无论是右侧先撞击石头后撞击护栏,还是先撞击护栏后撞击石头,均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因车辆能够行使且损失不严重,王XX将该车驾驶至自贡市达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王XX在当日8时左右报案,某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复勘,对车辆碰撞事实可以确定;2.双方有争议的是部分换件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修理单上金额是否为市场价格。碰撞发生后不能据事后现场痕迹和车辆受损情况推断出哪些部位应该损坏、应该维修。修理厂是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其维修单项金额符合市场定价。方向机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厂作为第三方出具的维修清单可以说明方向机应当更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王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995元。2014年8月27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项目。2014年11月19日,王XX报案称凌晨驾车发生碰撞,报案在双方约定的48小时之内,符合要求。因车辆遭受损失后仍可以继续行驶,王XX将车驶至自贡市达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出现场勘查并定损,发生车辆碰撞保险事故是真实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责任。王XX举示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795元,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200元,按约定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原因不明,王XX未及时报案,损失与指认现场不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方向机不应当更换,因其在核损中对方向机也定损只是对定损价格有异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X辩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维修费用是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但唐付
代理审判员 邓 秋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