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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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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6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XX于2015年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费31590元、物损评估费2100元及树木广告牌损失9800元,共计43490元。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4时许,程钢驾驶豫NXXX3X(豫NX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县淮柘路王楼桥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吕艳辉所有的广告牌造成车辆侧翻,导致铁路西侧路边树木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损失价值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1590元。王XX花费评估费2100元。豫NXXX3X(豫NX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投保人为案外人马海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保险合同投保人马海涛因王XX外出而代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王XX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事故造成案外人所有的树木和广告牌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树木、广告牌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审查机动车行驶证等所有权证明,明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人,但仍同意承保,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理赔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XX支出的评估费2100元是王XX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也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程序,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XX的货物损失价值经评估为3159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1590元×15%=4738.5元。某保险公司对王XX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1590元-4738.5元=26851.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应赔偿王XX的数额为26851.5元+2100元=289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89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王XX承担34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王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生是车上货物损失赔偿权利人,王XX对车上货物不享有权益,也未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二、原审对货物损失应准许重新评估。事故当天是晴天,豆粕掉落抛洒其性质未改变,仍可作饲料使用。涉案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现申请重新评估。三、事故认定书上调解结果已确认“程钢……赔偿马广生车上货物款28331元”,原审仍认定货物损失315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评估费2100元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已确认损失,无需评估,评估费用为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28951.5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王XX起诉标的是43490元元,原审广告牌损失没有认定,已经少判了10000元,王XX名下车辆有10余辆,故没有上诉。二、当时货物由王XX司机驾驶,豆粕不能使用是直接损失,评估是31590元,已经扣除了15%的免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涉案车辆牌照为豫NXXX3X(豫NXXXX挂),结合涉案保险单内容看,系上诉人承保车辆。从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看,实际车主为王XX,因此,王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起诉主体资格适格。二、重新评估问题。从上述事故认定书内容看,该交警大队调解的赔偿额为车上货物款28331元,而原审法院确定的车物损失数额为26851.5元,没有超出上述数额,其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022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是其在处理涉案事故中的正常工作范围,评估机构和人员也具备评估资质和执业资格。评估是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处理此类事故纠纷的必要程序。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失实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审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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