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汤勇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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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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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5-10-16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杨美珍,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汤勇,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汤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勇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闽D×××××)在莲前东路联丰路口至瑞景小区路口段与案外人孙云峰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汤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峰不负事故责任。孙云峰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22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闽D×××××号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5339元,孙云峰索赔无果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孙云峰5339元。某保险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多次与汤勇联系索赔剩余3339元未果。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勇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339元。
被告汤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勇驾驶牌号闽D×××××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孙云峰驾驶的本人所有的牌号闽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汤勇不按规定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云峰无过错行为。孙云峰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2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闽D×××××车辆定损维修费用5339元。2014年2月19日,孙云峰向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339元。2014年5月16日,孙云峰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险项下赔付闽D×××××车辆维修费用5339元,同时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在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后将标的项下的权益(闽D×××××车辆损失对汤勇的追偿权或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4年5月19日,某保险公司将闽D×××××车辆损失赔款5339元支付给孙云峰。某保险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厦门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汤勇与案外人孙云峰发生交通事故,汤勇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孙云峰财产损失533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已先行足额赔偿孙云峰财产损失5339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孙云峰对汤勇请求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汤勇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339元。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339元。
被告汤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