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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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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袁野,被上诉人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方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金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装置),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430,855.51元(以下币种同);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特别约定为:1、按2014年4月资产负债表投保;2、房屋建筑100万为租赁;3、仓储物的管理要严格按照《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执行,仓储区域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和通风。仓储物底层物料堆放在高度不低于15cm的垫仓板上,并定期监控。被保险人如违反上述规定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使用彩钢、塑料瓦、石棉瓦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物本身及其内部的保险标的,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上述财产一切险投保单的第四条中,保险公司提示:“本投保单为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第五条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金展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确认。
2014年7月12日,因降雨保险财产受损,金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2014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结合公估人现场查勘情况,此次报损存货均为存放在使用彩钢为顶的建筑物内。据保单特约:‘使用彩钢、塑料瓦、石棉瓦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物本身及其内部的保险标的,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就此案,我司按照保单特约要求,不予赔付”。2014年11月6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一份,查明事故原因为:根据奉贤政府门户网站数据,2014年7月12日,奉贤地区17-18时和21时-22时,……,均达到短时暴雨强度,符合保单关于暴雨的描述。查勘发现被保险人厂区有水淹及屋顶漏水痕迹,综上,我们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系暴雨。受损的标的分别为成品纸箱、半成品纸片和原材料纸卷,成品纸箱:“型号TC”开头的纸箱摆放在水泥顶的仓库属于保单责任,其余成品纸箱均摆放在彩钢顶的仓库中属于保单约定除外责任;半成品纸片:摆放在彩钢顶的仓库中属于保单约定除外责任;原材料纸卷:落地摆放在彩钢顶的仓库中,且水淹高度不超过5厘米,属于保单约定除外责任。估损金额为614,091.40元,残值为122,818.28元。查勘结论:查勘发现绝大多数的受损标的属于保单除外责任,且被保险人已经就此问题提起诉讼,故我们仅出具查勘报告,此案不做跟进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称:“受强雷暴云团影响,奉贤区2014年7月12日下午及上半夜出现强对流天气。从12日8时到13日8时,奉贤区出现暴雨,24小时累计降水量,达50.4毫米。12日上半夜大部分地区出现大风天气,奉贤地区风力达25.0m/s(10级),局部地区阵风达13级。此次大风、暴雨和雷电的侵袭对奉贤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
因保险公司拒赔,故金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91,273.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适用特别约定第3、第4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上海市奉贤区气象局的证明,2014年7月12日8时至13日8时,奉贤区出现暴雨,24小时累计降水量,达50.4毫米。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暴雨的释义。金展公司亦确认受损的物料堆放于彩钢顶的建筑物内,且未堆放在高度不低于15厘米的垫仓板上,结合查勘报告,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适用涉案保险单特别条款第3、第4条的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的条款,该公司不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金展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并不是双方的协商结果,是格式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并提供,从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协商过程,故特别约定条款中第3、第4条约定系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特别约定条款字体上并未加黑、加粗,较其他字体没有区别,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其他符号或明显标志的提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另外,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盖章,但从“保险公司提示”栏以及“投保人声明”栏的文字内容看,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字体加黑、加粗等显著标志,某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其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载明了免责条款为由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金展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免赔额,故根据本案中的损失金额614,091.40元,减去残值122,818.28元,应为491,273.12元,免赔额为10%为49,127.3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442,14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展公司理赔款442,145.81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展公司负担8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932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亦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提示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金展公司对此特别条款的约定事项当为知晓。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违事实法律的规定,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金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展公司为其位于本市奉贤区星火民乐路***号厂房的机器设备、存货及房屋建筑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财产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因2014年7月12日的暴雨,造成了被上诉人金展公司投保财产的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及数量、残值及赔偿款的金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仅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能适用涉案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而无需履行赔偿义务,亦即原审法院关于该特别约定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的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为保险公司提示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说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要求,完成了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包含有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基本条款及免责条款,还包含了签约双方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单列为保险单明细的第12项,虽表现形式为机打文字,但从其内容来看,当属保险合同双方对于除保单格式条款约定内容之外的其他约定内容,故为签约双方意思自治并达成合议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金展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将该特别约定理解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失偏颇。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对涉案保险单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仍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特别约定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保险法相关法条的误读。涉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方的存货均存放于使用彩钢为顶的建筑物内,由于暴雨等造成的损失,理当适用系争的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第4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42,145.81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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