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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吉民二初字第5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新B0B×××号轿车与王新龙饮酒后驾驶新BWK×××号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商业保险期间内。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认证为92401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共计9540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其所述事故事实我公司也认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起事故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原告必须协助我们向第三方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新B0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被告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机动车行车证一份,拟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王XX。
被告经质证对行车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还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经质证对保险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拖车费发票两张,拟证实:施救费用的数额。
被告经质证对两张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出示涉案物品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维修所产生具体费用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涉案物品结论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
原告经质证对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7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一辆东风日产多用途乘用车(车号新B0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等七项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L/X。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4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新B0B××××号轿车与案外人王新龙饮酒后驾驶新BWK×××号小型轿车在吉木萨尔县X181线8公里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认证为92401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共计954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XX已经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材料费92401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羽: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因因因在在在在地地另另外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鉴定费95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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