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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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B-5404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起重车在吊装货物时大臂不慎断裂,造成大臂受损的事故。原告购买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的特别约定本应是空白的,但由于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误将除外责任加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导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投保单中“李XX”的签字是由被告公司业务员丁某代签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原告有特别约定,在原告申请理赔时才知道有特别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3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但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所承保的范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因此原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起重、装卸、挖掘车损失扩展条款第二项载明,保险公司赔付的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重机的大臂断裂是由于举升物体造成的还是大臂自身原因造成的。虽然投保单中“李XX”的字是被告公司业务员丁某代签的,但是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被告公司内部下级向上级的请示,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被保险车辆新B54***号的车主,原告有资质驾驶新B54***号车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4年3月7日保险单一份、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新B5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双方之间本没有特别约定,因被告出单员失误,误将除外责任写入特别约定。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内部请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新B54***号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出险,被告核实原告车辆是在吊装货物时大臂断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大臂断裂是由于吊装货物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结算单一份、发票一份、发票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113439.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发现以前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出单员出错后重新更正,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保险单抄件中将特别约定中的内容删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在出险后出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批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告承保原告车辆的险种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任何情况造成吊臂、大梁或液压系统损坏,保险人不负责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特别约定是被告公司的出单员错误将投保的扩展险不赔的部分打了上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54***号车分别在被告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及其他险种,并附加购买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和不计免赔条款险(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新B54***号车在新医路八楼附近工地施工,由于吊装三者货物时,本车大臂不慎断裂,造成本车大臂受损,三者无损,经现场查勘,本车液压臂成举升状态,现场属实”。后原告的新B54***号车由乌鲁木齐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3439.9元。
另查,2014年3月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一、其他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吊装作业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大梁或者液压系统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举升所导致的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施工机械因地基塌陷而导致的倾覆损失造成本车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投保人的签字“李XX”系由被告业务员丁某代签。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业务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新BXXX40特二车,······因出单时出单员将特约加错导致该车于2014年12月4日出险时理赔上无法定损,现申请将该保单的特别约定删除,特约内容如下:1、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吊装作业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大梁或者液压系统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举升所导致的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施工机械因地基塌陷而导致的倾覆损失造成本车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中删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内容。
再查,起重、装卸、挖掘车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投保了特种车保险条款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经双方同意,鉴于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XX为其自有的新B5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并附加购买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和不计免赔条款险(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新B54***号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113439元,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前述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投保时双方是否约定了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及大臂断裂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还是吊装货物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在投保时是否约定了特别约定的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认可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投保人的签字“李XX”系由被告业务员丁某代签,原告对该代签字行为也予以追认,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对特别约定内容的追认。第一,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在代签字时并未告知其有特别约定的内容。第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在代签字时向原告告知了特别约定的内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对于该条的理解,本院认为,关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申明栏”处的代签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举证证实,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对代签字行为认可,但不能推定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告知了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是由于出单员的错误将特别约定的内容加错,且被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中删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内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并无特别约定的内容,投保单中的特别内容系由出单员错加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投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辩解依据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的内容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臂断裂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还是吊装货物原因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大臂断裂是由于吊装货物时造成的,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予以佐证,而该调查报告也明确载明是在吊装货物时造成大臂断裂,原告已完成了此阶段举证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大臂断裂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断裂还是由于吊装货物时断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举证证实大臂断裂是由于吊装货物造成的情况下,如被告认为大臂断裂不是由于吊装货物造成的情况下,而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断裂的,那么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大臂断裂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损失扩展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应予赔偿。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附加险,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7000元,原告主张的保险金113439元并未超过该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134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赔偿保险金113439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