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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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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商初字第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王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占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的蒙EXXX97号解放牌卸货汽车在雀巢工厂内卸奶时,撞坏了工厂的门,原告为此修门共花费102007.67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修门费用102007.67元,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门费用102007.6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接到原告的报案,对雀巢工厂的门进行了拍照查勘,经过公司定损,最后确认的该被撞坏的门的损失为7512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本次诉讼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保险公司核定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及保险人是否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被告定损时,依据条款约定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曾要求原告提供雀巢工厂固定资产账明细以及购置安装工厂门时所发生的财务传票,证明雀巢工厂的实际损失及重置该门的必要合理金额,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所以被告只能依据现场查勘的情况及重置该门的合理市场价格对此门损失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整个过程完全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并未违约,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虽主张10万余元的修门损失,但在索赔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无法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且其向雀巢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额的修理费用,原告应进行证明,其自行承诺并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的部分,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重新核定。被告认为,原告与雀巢公司有销售及购置奶品的经济关系,原告受制于雀巢工厂,因本地只有这一家奶品收购企业,在撞坏大门后原告为了自身利益,雀巢公司能够继续收购其奶品,放弃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修复门时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全额承担,其自行承诺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10万余元的修理费,被告经过核定是75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和被告核定的金额在诉讼过程中均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合理损失,如有必要,被告认为需要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雀巢工厂固定资产账明细及被撞坏的大门购置及安装的财务传票,如能够调取财务档案,且雀巢公司购置安装大门时没有违反财务制度,被告公司将愿意按照财务资产账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X所有的蒙EXXX97号解放牌奶罐车在额尔古纳市雀巢公司内卸奶时,撞坏了雀巢公司鲜奶接收间大门。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根据己方查勘结论对该门损失进行了多次价格核定,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在沟通无果情况下自行支付该门购买及安装费用等共计102000元,并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将102000元门购买及安装等费用银行转账至额尔古纳市龙盛电气服务队代表人王成龙名下,由该服务队向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订购了鲜奶接收间大门并进行安装。
原告王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故撞坏雀巢公司大门的是该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已承认事发后出险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强制性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相应收据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当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及当时投保交的保险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修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一张、明细原件一张、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门花费了102007.67元,当时昆山阔福门业授权龙盛电器服务队在雀巢公司进行维修业务。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作为代开发票,申请代开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仅仅凭此票不能证明是王X实际支付费用;昆山门业的授权书,也仅仅授权龙盛电器服务队参加场内维修项目的合同报价及维修活动,并未授权其代收合同价款。代开发票的结算项目是安装,属于安装费用,与合同中的项目不一致,该供货合同的安装费仅为8000元,所安装材料不能作为安装费开具发票,即使开具发票也应由昆山门业开具,因此对这份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明细表认为,该份供货合同只有承诺人的合同签章,没有要约人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其所记载的报价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供货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从复印件上看原件只有供货方盖章,没有收货方盖章,合同名头上都是空白,不认可。因发票可查证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金额支持102000元;对于合同明细及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投保时的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正本一份(提交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该投保单中包括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投保机动车量情况、投保人拟投保的险种、投保险种的有效期间、保费及特别约定项目和投保人声明部分,该份投保单作为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要约,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信息列明,并在投保单最后记载投保人的声明内容,在投保人声明的下端,有原告的签字,对投保单的声明内容及投保单的车辆及险种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明确在投保单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履行义务的行为,就确认了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22、25、27条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自行承诺和支付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上述几条均采用加粗加重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约定说可以是自行修复,双方协商自行修复,重新核定应由合理的价款进行重新核定,但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修复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在核定损失时被告重新核定的损失项目名称及金额,重新核定的损失项目有八项,包括运费、安装费共十项,金额为7512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确认书只是保险公司自行出具,依据什么核定的不清楚,依据被告方提供的价格该门根本修复不上。因该证据属被告自行制作,且也未向本院证明其制作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仅是对于原告先期垫付更换鲜奶接收间大门的金额及原告是否支付存在异议。本院于庭后曾分别调查龙盛电气服务队负责人及雀巢公司,在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建厂时文件显示,2006年建厂时鲜奶接收间大门也是由昆山阔福门业提供,单樘门价格为70000元,并免收了货物运费与安装费;龙盛电气服务队负责人表示该门属于特定进口产品,用于雀巢公司在中国东北地区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雀巢公司所使用的鲜奶接收间大门属于特定商品,其购买、安装渠道唯一,原告在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情况下,自行垫付购买、安装应属无奈之举。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次诉讼的主要争议是原告的主张的金额与保险公司核定金额是否合理以及保险人是否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后调取,可以确定原告为购买安装该门共支出102000元。雀巢公司财务档案文件显示,在2006年购买同款门价格为单樘70000元,且还免除运费及安装费,近十年时间,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门的购买及安装价格属于合理范围;被告虽依据现场查勘对此门损失进行了定损,但举证时并未证明重置该门的合理市场价格是如何评定做出,其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也因无法找到相关司法鉴定机关撤回,另行提出的关于修复工时费及更换配件价值的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退回委托;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有依据合同约定重新核定的权利,但重新核定权利的行使应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以重新核定为借口变相拒赔。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应证明向雀巢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关的修理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龙盛电气服务队负责人账户内打入102000元购门及安装费用,龙盛电气服务队负责人也明确表示收到并向昆山阔福门业进行了支付,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垫付购门及安装费用102000元。本案中,该门属于雀巢公司指定产品,属特定物,无论保险公司如何核定该门价格,原告也必须从昆山阔福门业购买并安装,原告主张价款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出险后也及时通知了被告赴现场查勘,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垫付费用进行保险理赔。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支出的购买及安装鲜奶接收间大门费用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16元,减半收取1170.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旭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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