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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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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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宝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杨宝刚,被上诉人人保华亭委托代理人刘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赵XX所有的甘l×××××号货车系挂靠在案外人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为1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50000/座×2座,机动车损失险178885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
2012年4月25日5时许,原告赵XX驾驶甘l×××××号货车沿杨陵区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惠路与新桥路十字时,与案外人李涛驾驶陕d×××××号货车(乘坐人宋文博)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两车均受损。经杨凌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文博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赵XX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花费724元,缴纳施救费6800元。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接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协商确认“甘l×××××”车2012年4月25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列有估计价格和报价两栏,其中对估计价格一栏进行了填写,合计为40869元。2012年5月4日该确认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的“定损制单人”李引国及原告赵XX签字,并注明“材料及工时报价,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该车车损定为30182元。后原告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曾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效,并出具被告总公司内部认可的标准格式,即认可该确认书中的价格为最终定损价格”。该案被我院以(2013)杨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原告赵XX不服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咸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赵XX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另一肇事责任人李涛赔偿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6300元,司机受伤的医疗费730元,车辆施救费73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8000元,共计72330的30%,共21699元。经调解双方对该笔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我院以(2012)杨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计算原告赵XX的车损为19309.2元,并将该笔理赔款汇入我院账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赵XX虽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系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车辆的保险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责任承担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告赵XX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赵XX的医疗费724元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费在(2013)咸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双方均同意‘材料及工时报价,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而在该确认书中双方仅对估计价格达成一致,并未对报价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将该确认书中的估计价格确认为最终定损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材料及工时报价,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即30182元,扣减2000元,剩余28182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68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XX的车损中的28182元及施救费6800元共计34982元的70%即24487.4元属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而原告赵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而该损失亦未超出投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XX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年来的各项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XX理赔款24487.4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70元,原告赵XX承担8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赵XX的医疗费724元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错误,赵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故上诉人索赔有充分依据。2、原审以保险公司报价确定车损错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定损过程中,权利义务是相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另一方的“协议定损”的权力。赵XX签署的“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并不是赵XX的真实意思,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车损报价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赵XX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赵XX与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已经起诉另一肇事责任人李涛,请求赔偿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6300元,司机受伤的医疗费730元,车辆施救费73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8000元,共计72330的30%,共21699元,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杨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因赵XX作为受害的第三人,其医疗费724元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赵XX已经选择请求另一责任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就此节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赵XX主张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报价认定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一节,已由本院生效判决(2013)咸民终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该节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