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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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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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婕,被上诉人王X之委托代理人潘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AXXX1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7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X。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王X驾驶陕AXXX13号车沿西三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锦业路十字时向东左转弯,逢杜治军驾驶陕AXXX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三环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X及车上乘坐人丁博、徐朵、丁晨钰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治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陕AXXX13号车车损32456元。该车经王X修理,实际花费32456元。2013年,丁博将杜治军、文有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及王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丁博医疗费8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60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813.2元;判决王X支付丁博医疗费8242.85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共8822.85元。庭审中,王X为证明其已履行前述判决,提交了一份收款人签名为丁博的收条,收条显示已收到王X8822.85元。为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王X要求丁博妻子徐朵到庭进行了说明,徐朵称丁博在马来西亚工作,暂时无法回国,收条内容属实。庭审中,双方对陕AXXX13号车车损的赔偿额应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达成一致。但王X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予认可。另,王X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53.3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王X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所有的陕AXXX13号车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2万,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2012年10月6日,该车行驶至西三环锦业路十字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丁博受伤。其修车花费32456元;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向王X下发(2013)雁民初字第05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向受伤人员丁博支付了该费用。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9279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5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有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2万元)、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单个1万元)、交强险,均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但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17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辆人员伤亡的应由其他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予以扣除,并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丁博的赔偿不应由王X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陕AXXX1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陕AXXX1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因双方对损失数额3245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就该车损应向王X赔偿的数额,因双方对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达成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王X30456元。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王X主张的其已履行民事判决,支付丁博8822.85元的事实,依据王X证据收条及徐朵陈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丁博系陕AXXX13号车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乘客),王X已赔偿丁博8822.85元,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项下赔付王X8822.85元。对王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53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王X是在自己驾驶陕AXXX13号车时受伤,其并非第三者,对自身亦无赔偿责任,故无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得到保险赔偿。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39278.85元;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王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王X782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保单适用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十一、十二条之约定,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明显违背合同本意;王X并未证明其已按生效判决向丁博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且鉴定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王X未请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负担诉讼费,超出王X本案诉请。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保险金21319.2元,并由王X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王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并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范畴,不能援引责任保险中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限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赔偿的责任比例问题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项下赔付王X8822.85元,综合考虑了生效判决的实际履行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等情况,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无不妥。综上,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