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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堡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上诉人圣通公司、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某乙驾驶的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沿关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中阳县石板上村附近弯道时,由于未安全驾驶,车辆侧翻滑撞于反向由刘某乙驾驶的陕KXXX79(陕KXXX9挂)半挂车,致王某乙、刘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责任。当日,王某乙住入山西省吕梁市,同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颌面部、小指皮肤裂伤,右额骨骨折,由刘XX支付其医疗费3764.88元。出院后,刘XX一次性补偿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刘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山西省中阳县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乙向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14.84元。双方事故车辆造成的施救费人民币13750元,均由刘XX实际支付。陕KXXX79(陕KXXX9挂)半挂车损失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28780元,已由刘XX赔付,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6645元,刘XX支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8175元。
另查明,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5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94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现已由圣通公司过户在刘XX名下,由刘XX所有,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陕KXXX31(陕KXXX0挂)。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刘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XX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刘XX的合理损失,参照《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为:医疗费3764.88元,误工费536元(134元×4天),护理费536元(13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陕KXXX79(陕KXXX9挂)半挂车损失费28780元,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损失费106645元,施救费137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58131.88元。圣通公司及刘XX诉请158175元,高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158131.88元。因该费用已由刘XX实际垫付,故应当赔付于刘XX。对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陕KXXX79(陕KXXX9挂)半挂车修理费,应由有资质机构鉴定,但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与刘XX已付中阳县新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数额及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的查明事实一致,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31.88元。二、驳回某某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50元,刘XX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6895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是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损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并且在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两份商业险保单中做了特别约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授权放弃车辆损失请求权,被上诉人不能越权行使该权利,所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车损应当按上诉人核定损失55547元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车辆已维修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与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与其公司核定损失差距过大,明显高于其公司核定损失,故认为该份鉴定结论违背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纳。
三、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的施救费过高,应当以事故发生地至就近修理厂的距离为准,按照山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圣通公司、刘XX共同辩称,一、我国保险法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中并未规定受益人,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二、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系由交警队委托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公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纳。三、施救费的支出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确定的陕KXXX66(陕KXXX2挂)半挂车车损及施救费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刘XX在事故发生时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圣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现已由圣通公司过户于刘XX名下,由刘XX所有,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陕KXXX31(陕KXXX0挂)。故二被上诉人对该投保车辆均具有保险利益。其次,被上诉人圣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当然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被上诉人刘XX作为投保人以及本案中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亦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且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该车损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车辆施救费过高,应当以事故发生地至就近修理厂的距离为准,按照山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在原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刘XX的客观支出,上诉人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张瑜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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