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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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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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2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5-01-04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男,汉族,1973年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我所有的新NXXX1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000元。2014年4月5日,我的驾驶员陈海宝驾驶该车行驶至拜城县众泰煤焦化厂内时发生自翻事故,导致新NXXX12号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确定修理价格为33630元,并将车送往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4月20日,新NXXX12号车在修理厂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却反悔不愿支付修理费,经协商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机动车损失3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马XX主张的事实本公司予以认可。新NXXX12号车系严重超载后发生自翻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所有的新NXXX1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4月5日,马XX雇佣的驾驶员陈海宝驾驶超载的新NXXX12号车行驶至拜城县众泰煤焦化厂内时发生自翻事故,导致新NXXX12号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修理价格为33630元。马XX将该车送往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4年4月20日修理完毕。2014年5月,某保险公司以新NXXX12号车超载,违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拒绝赔偿,故马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定损单、发票、证明、照片、短信记录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经过说明、谈话笔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马XX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就该项规定来看,如果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没有发生事故,也就不可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何来“增加免赔率5%”,只有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索赔时,才会涉及到增加免赔率的问题,而该项后半部分又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约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新NXXX12号车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增加免赔率5%后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机动车损失31948.5元(33630元×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马XX负担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罗永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