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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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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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梁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女,回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翟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盆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蒙DXXX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31256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定损金额为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99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系单方肇事,因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已过期限,且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蒙DXXX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25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
2、发票、修车结算清单各1枚,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9900元。
3、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
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
5、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
6、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是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抄件、发票、修车结算清单、保险拒赔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驾驶证的姓名与原告报案时姓名不符。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抄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抄单与驾驶证上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拒绝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抄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该驾驶证上的姓名是原告的曾用姓名,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保单上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该驾驶证是原告换证前的证件。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修车发票、保险拒赔通知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翟XX曾用名翟志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该驾驶证是换证前的证件,因原告实际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因此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无驾驶资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XX曾用名翟志勇。于1996年9月9日以翟志勇之名获得驾驶资格并领取驾驶证。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翟XX之名为其所有的蒙DXXX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5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送往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9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已过期以及原告保单及驾驶证姓名不一致为由拒付,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蒙DXXX5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修车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驾驶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XX与翟志勇为同一人,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为维修蒙DXXX55号车辆支付的修车款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盆学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