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为与被告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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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投资人彭建芳,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连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翔,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干事,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戴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为与被告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天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翔、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江苏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因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关系而发生欠款,经原告催收,案外人鑫悦公司愿以车抵债,由鑫悦公司从被告天雁公司处以21000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大众途观轿车一台,再以2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抵偿给原告并由三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抵车协议》,即日被告天雁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车辆的所有相关保险手续交付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沈宗亮驾驶该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衡清收费站外广场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当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认定沈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该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沈宗亮对于苏JXXX98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浙BXXX6Q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0%,并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原告及时支付了浙BXXX6Q号小型轿车修理费87000元,自行承担苏JXXX98号越野车修理费38000元,支付车辆拖车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告知湘DXXX67号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都已被天雁公司撤保,并以此为由予以拒赔。两被告私自撤保,且不通知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例,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6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费用11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抵车协议、机动车登记书及车辆变更登记信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天雁公司购买了湘DXXX67号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车牌变更为苏JXXX98号,被告天雁公司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将保险证及保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随车交付给了原告,所购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交通事故确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罚没票据,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天雁公司购置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对原告车辆驾驶员沈宗亮与交通事故相对方驾驶员梅国成的责任划分及赔偿处理的事实;
5、委托书、修车费发票、修车费详单、拖车费发票,以证明交通事故相撞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用;
6、证明、沈文华身份证件、差旅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派出职员沈文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发生的差旅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天雁公司并未将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责任认定书采用的是简易程序,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交警仅是主持作用,并不能真实反映沈宗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修车发票不能体现修车的各种费用及项目与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本案与甲保险公司无关,修车费应予以核准,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义务让原告继续享有答辩人投保的转让车辆的保险权益,撤保行为并无不妥,签订的车辆抵货款协议并未约定保险权益一并移交给受让人,且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往来关系,答辩人撤回保险直接告知了供应商即案外人鑫悦公司。答辩人在移交车辆前请了有资质的车辆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10000元,车辆未到期的保险费未计算在内。原告受让该机动车后并未到甲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车辆脱保,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告,会同甲保险公司确定损失情况。在甲保险公司未到场,答辩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维修费,有虚构修理项目、费用的嫌疑。该交通事故系第三人沈宗亮所致,并非原告所致,按照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合同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故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向造成事故的沈宗亮追偿车损险赔偿金38000元及拖车费,由于原告的行为放弃了对沈宗亮的求偿权,导致甲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因此应当予以核减。且答辩人在车辆转让后,依法有权为该车辆撤保。能否撤保,撤保后手续如何办理,撤保后是否带来不利的后果,这些都应是本案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答辩人经甲保险公司批准办理完撤保事宜后,其不利的后果就应由保险人和车辆受让人承担。但无论撤保行为是否妥当,都不能免除原告因其自身过错而应自行承担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天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抵车协议,以证明抵车协议不涉及保险内容,故不应承担转移车辆保险权利给原告的义务;
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车辆价值210000元,与交易价格相等,未附加保险相应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抵车协议虽未约定保险,但被告天雁公司将该车所有的保险手续(即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完税证明)交给了原告。车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雁公司原拥有的湘DXXX67号车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属实。因被告天雁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车辆抵债给原告,并签订抵债协议,过户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告称湘DXXX67号车辆已用于抵债,请求退部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由于发票及保单用于财务记账凭证,无法向贵公司提供发票及保单原件,特此报告,请贵公司予以办理,今后不再以发票及保单等任何依据申请退保及相关保险赔付。同年2月4日,甲保险公司为天雁公司办理了正式退保计费4121.45元。原告请求支付湘DXXX67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及其他损失127818.50元,因该车辆已退出保险,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退保日止,各险种应退款数额总和;
3、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天雁公司申请退出湘DXXX67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被告天雁公司2015年2月3日报告,以证明湘DXXX67号车辆已退保,且承诺不申请保险退费;
5、抵车协议,以证明湘DXXX67号车辆已用于抵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证据1、2不符合法定形式,证据3、4与本案无关。被告天雁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尽合理审慎义务。
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3-6,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3即抵车协议,被告天雁公司将其所有的湘DXXX67号车辆抵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即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罚没发票,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即委托书、修车发票、修车费详单、拖车费发票,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全部费用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即证明、沈文华身份证、差旅费发票,原告派其工作人员来两被告处处理抵车撤保一事的事实存在,可以作原告派员处理此事故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天雁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即抵车协议,被告天雁公司将其所有的湘DXXX67号小轿车抵给案外人鑫悦公司,该公司又将该车辆抵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三方以车抵债的定案依据;证据2即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雁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2即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应退款金额,被告天雁公司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退保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天雁公司已退保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天雁公司将其所有的湘DXXX67号大众途观轿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天雁公司拖欠案外人鑫悦公司货款,而该公司又拖欠原告货款,故被告天雁公司将其所有的大众途观轿车(车牌号为湘DXXX67号)以210000元抵偿给案外人鑫悦公司,该公司又以25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天雁公司、案外人鑫悦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抵车协议》约定,被告天雁公司(甲方)现有上海途观轿车一台,经甲、乙(鑫悦公司)、丙(原告)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以协议价21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协议价255000元转让给丙方。转让金额从三方往来账中扣除,甲方协助丙方在湖南省衡阳市办理汽车转户手续;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发票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更改使用单位名称,并提供复印件给甲、乙方存档。协议签订后,被告天雁公司将车辆及车辆保险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约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JXXX98号。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报告,内容为“本公司2015年1月20日抵账出一台轿车,车牌号为湘DXXX67,保费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请贵公司退还部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由于保险发票及保单在公司已作记账凭证,无法向贵公司提供发票原件,特此报告,请贵公司予以办理。今后不再以保险发票及保单等任何依据申请退保及相关的保险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凭被告天雁公司的报告及抵车协议、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办理了退保手续和支付余下的保费。2015年4月10日12时12分,原告单位司机沈宗亮驾驶该车辆在G25长深高速公路衡清收费站外广场与浙BXXX6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该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沈宗亮对苏JXXX98号和浙BXXX6Q号2台车辆修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0%的责任,并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2015年4月24日浙BXXX6Q号小型轿车经浙江元通元瑞汽车有限公司修复、修理费为78000元,苏JXXX98号车经湖州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38000元,拖车费165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找两被告协商支付差旅费1168.50元,为此,原告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天雁公司退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抵车协议是否包括保险费,被告天雁公司退保是否通知了原告,原告与被撞车辆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雁公司及案外人鑫悦公司签订的湘DXXX67号车辆抵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车协议中对车辆保险虽未约定,但被告天雁公司将车辆抵给原告的同时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附加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并交给了原告,应视为该车保险权益已随车转移给了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天雁公司以车辆转让为由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退还部分商业保险及交织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为被告天雁公司办理退保时明知该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在被告天雁公司未提供保险单、发票等相关数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天雁公司出具的退保报告和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就解除商业保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所受的损失126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办理完毕湘DXXX67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变更车牌号后未及时通知被告甲保险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浙BXXX6Q号车辆修理费中应扣减其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他强济损失(差旅费)1168.50元,因原告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两被告是否拒赔没有必须联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雁公司辩称其未转让给原告继续享有投保人的权利,撤保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天雁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并将保险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在抵车协议中虽未约定,但其行为已证明保险权利已转让,故被告天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雁公司又抗辩称,交通事故采用简易程序,两车修理方式和费用未经甲保险公司核准,能否撤保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尽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采用什么程序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而定,与原告无关,调解协议也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并无不当,被告甲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时虽存在审查不严,难辞其咎,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天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天雁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承担30%的责任,即(126650-两车交强险赔款4000元-差旅费1168.50元=121481.50元×30%=3644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天雁公司所有的湘DXXX67号车辆已退保,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雁公司在转让车辆时将保单等全部手续交给了原告,被告天雁公司申请退保时并未向其提供保单及发票等相关手续,仅凭其一份退保报告及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就为其办理了退保,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被保险车辆转让给了他人,保单及发票有可能随车而行,而违规办理退保手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酌情承担60%的责任(即126650元-两车交强险赔款4000元-差旅费1168.50元=121481.50元×60%=72889元),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款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交通事故赔偿款36444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车辆修理费72889元、交强险责任内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4889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6元,原告射阳县华渤机械厂负担286元,被告湖南天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