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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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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01-21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李相东驾驶牌号为鲁QX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浦路近申江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地面发生碰擦造成颠簸,后车辆向前几十米后闻到有烧焦的气味,停车后发现车辆引擎起火,造成车辆损毁。期间,由公安、消防进行处理。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车辆损失并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属于被告的拒赔案件,理由为:经被告调查人员调查,鲁QXXXXX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晚20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发生的起火事故不是碰撞原因,属于行驶中自燃。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自燃损失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只有在约定的事故范围内,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付范围,而本案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号牌号码为鲁QXXXXX北京现代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人民币127,9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近申江路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地面发生碰擦造成颠簸,后车辆向前行驶几十米后,其闻到有烧焦的味道,后其停放发现车辆引擎起火,故报警。民警、消防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该车部分烧损。2014年5月21日12时59分,原告报警,警方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对该事实进行了记载。消防部门就该起事故出具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载明:事发时间2014年5月20日20时29分25秒;事发地址浦东新区;案件等级一级;火灾对象机动车;战斗情况到场熄灭;立案情况轿车引擎着火,人无事,请消防、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内容为:经我司调查人员调查,鲁QXXXXX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晚20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发生的起火事故不是碰撞原因,属于行驶中自燃。因未获被告索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00元(估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报案时陈述得很清楚,是车辆底盘与地面发生碰擦造成颠簸,从而发生了起火事故。原告认为事故的原因是明确的。被告如果坚持认为车辆是自燃,那么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涉案车辆是否系自燃以及车辆的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编号为中心评字(2014(32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鲁QXXXXX北京现代牌BHXXX0AY小型客车于基准日(2014年5月21日)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11,631元,残值价值约1,000元。
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原告表示认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1631元、评估费2,930元。被告则认为,对于车辆损失,由于系自燃,被告不同意赔付。另外,评估中心确定的是评估价格,但实际上车辆已经完全烧毁,没有任何修复价值,即使确定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原告也不会拿着这笔钱来修复车辆,被告要求按照实际价值来确定车辆的损失。对于评估费,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本院注意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并未涉及涉案车辆是否系自燃的问题。就该争议,本院于庭后召集评估人员陆新进行询问,其表示,现场查看后,无法对车辆损失是否系自燃引起作出评估。就该解释,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项下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还查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127,9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折旧50个月,涉案车辆应折旧38,188.80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86,611.20元。原告亦明确,车辆确实已实际烧毁,无法修复,应该也不会去修理了,是否按实际价值处理,由法院按合同约定审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报案回执单、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车辆照片、车辆发票、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系自燃引起及车辆损失金额和残值的确定,就争议焦点,本院一一阐述如下:
(一)被告能否以涉案车辆的损失系自燃为由主张免责
庭审中,被告主张经被告调查人员调查,鲁QXXXXX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晚20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发生的起火事故不是碰撞原因,属于行驶中自燃。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自燃损失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只有在约定的事故范围内,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付范围,而本案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有权拒赔。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系自燃引起的争议,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评估,但经评估人员释明,其无法对是否系自燃引起车辆损失作出评定。在评估部门无法出具权威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原告主张车辆底盘与路面摩擦造成自燃,就其主张提供了报案回执单、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车辆照片等材料,报案回执单和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均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阐述。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导致烧损,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在庭审后也未前往消防部门调取过本案的相关材料,仅仅根据被告公司的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就将事故原因归结为自燃显然在证据效力上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本案的评估结论、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记录、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认定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残值
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中,涉及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经查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127,9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折旧50个月,涉案车辆应折旧38,188.80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86,611.20元。系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算。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11,1631元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就车辆损失,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86,611.20元赔付。
就涉案车辆的残值问题,本院结合评估结论以及涉案车辆已经无法修复的事实,酌定为800元。综上,就本起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5,8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85,811.2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1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86元。评估费2,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评估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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